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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因不服判決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提出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該裁定業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即明。
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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