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339,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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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廖安蕎(由本院另行審結)借用廖安蕎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取得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7時19分許,佯裝係張正薇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張正薇佯稱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發生變更,並提供新帳號予張正薇重新加入好友,復於翌110年4月7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正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張正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7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梁宇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之郵局及統一便利商店,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經張正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宇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安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正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13日上票字第11000113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梁宇傑與同案被告廖安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並將之轉交或轉帳,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詐欺罪,又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六、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借用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廠作業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領及轉帳款項可獲得總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附表所示被告共提領230,000元,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1,500元(計算式:230,000×5%=11,500),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取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7日12時7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2 110年4月7日12時9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3 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4 110年4月7日12時11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5 110年4月7日12時27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6 110年4月8日0時9分許 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4月8日0時10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8 110年4月8日0時11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9 110年4月8日0時12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10 110年4月8日0時14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11 110年4月8日0時15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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