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3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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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宇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視為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3時39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丁○○、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當時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豪會長」向陳奕滕佯稱:可於OHO遊戲平台進行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滕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嗣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進入永豐帳戶,隨即轉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丙○○將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後,再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丁○○、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即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A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乙○○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帳戶以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嗣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進入永豐帳戶,隨即經轉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2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小牛」、「Gc_希希女神」向許榕芷佯稱:可操作OHO遊戲平臺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榕芷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嗣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進入永豐帳戶,隨即經轉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其中轉匯至國泰A帳戶之款項,再由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23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奶茶」向潘昱羽佯稱:可參與網路彩票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潘昱羽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嗣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進入永豐帳戶,隨即經轉出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其中轉匯至國泰A帳戶之款項,再由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嗣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丙○○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視為提起公訴;

陳奕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潘昱羽、許榕芷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查本院原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視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審理;

嗣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㈡、㈢所示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第1898號追加起訴上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下稱350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卷二第183頁至第20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下稱390卷】第42頁至第4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申設永豐帳戶、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並將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把永豐帳戶、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對方跟我說已經可以申請貸款,並說有錢匯進我的帳戶,對方說要請助理帶我去領,我領完之後就把款項交給對方說的助理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亟需用錢,才會到網路上查詢貸款資訊,誤信詐騙集團的話術,才會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被告也是受害人。

且丁○○也已經於偵查中陳稱並未見過被告,足證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被告申設永豐帳戶、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並將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下稱7056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下稱1621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898號卷【下稱1898卷】第88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卷【下稱聲判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350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390卷第39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滕、乙○○、許榕芷、潘昱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7056卷第34頁至第38頁、1898卷第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03994號卷【下稱994卷】第1頁至第11頁),並有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3份(見7056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下稱7523卷】第42頁至第43頁、聲判卷二第54頁至第76頁)、客戶基本資料(見聲判卷二第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221115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1898卷第24頁至第28頁)、國泰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7056卷第20頁至第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56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994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國泰B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7056卷第23頁至第25頁)、陳金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7056卷第32頁至第34頁、聲判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8月4日(110)京城嘉義分字第26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1898卷第17頁至第1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404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1898卷第21頁至第2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0年8月9日彰土城字第1100017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994卷第97頁至第129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8693100號卷【下稱100卷】第25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100卷第11頁至第15頁、7523卷第23頁至第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100卷第16頁至第19頁、7523卷第25頁至第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0084號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7523卷第94頁至第112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0卷第34頁至第48頁、7523卷第4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26704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350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作心詢字第1100830112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994卷第130頁至第1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56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994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56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994卷第144頁至第150頁)、告訴人乙○○、陳奕滕、潘昱羽、許榕芷提供之匯款紀錄(見7056卷第41頁至第44頁、1898卷第8頁、994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62頁至第65頁)、告訴人乙○○面交款項地點之現場照片(見7056卷第44頁至第46頁)、告訴人潘昱羽、許榕芷、陳奕滕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見994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66頁至第94頁、1898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之提領款項照片(見7056卷第8頁、994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9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4479號函檢附提領照片(見350卷二第23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先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家中上網尋找紓困貸款並留存資料,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PP精品手錶代購」之人加我好友,說可以協助我申辦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以便製作銀行往來紀錄,後續才可成功貸款,我就依其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於6月初將永豐帳戶、國泰A、B帳戶拍照,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對方,後面說公司會有錢入帳製造金流,為防止我私自提領,要將國泰A、B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因為我的手機之前有摔到,有換手機,所以TELEGRAM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LINE的對話紀錄也只有6月11日至12日的紀錄,我沒有提領被害人匯入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云云(見7056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提出其與暱稱「PP『精品手錶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見7056卷第25頁至第28頁)為證;

於110年9月3日警詢中改稱:我有持國泰A、B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款項來源我不清楚,貸款公司當時是說要幫我製造金流,我提領後全部交給貸款公司派來的助理云云(見7056卷第13頁至第16頁);

嗣於110年11月12日偵查中始提出其與LINE暱稱「小額貸款」於對話紀錄(見7056卷第52頁至第59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其就對方係以何通訊軟體聯絡(TELEGRAM或LINE)、對方的LINE暱稱為何(「PP『精品手錶代購』」或「小額貸款」)及LINE對話紀錄有無留存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時既稱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原對話內容均不見了云云,何以於偵查中復得以另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則該LINE對話紀錄何來,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聲請傳喚證人李宸雍,欲證明其前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來源,而證人李宸雍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於000年0月間,被告稱手機壞了,問我可不可以將LINE資料調出來,我將被告給的LINE帳號密碼登錄後,就讓被告自己去操作了,我只聽到被告在旁邊截圖,我沒有幫被告把資料印出來。

被告要我登錄LINE帳號跟被告使用跟我聯絡的LINE帳號頭像跟名字不同等語(見聲判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是證人李宸雍為被告登錄之LINE帳號,是否確係被告所使用?又下載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何?證人李宸雍均無法證明,則證人李宸雍之證述,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觀諸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本件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任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另被告既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不法之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則其提領、轉交之款項即應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乙○○、許榕芷、潘昱羽遭詐欺而輾轉匯入其前開國泰A、B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甚明,亦堪認定。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則本件至少有被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人、被告交付款項之人及對告訴人乙○○、許榕芷、潘昱羽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至辯護人雖以:丁○○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見過被告,足證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觀證人丁○○於111年4月1日另案偵查中陳稱:黃士韋負責幫我轉帳、領錢,潘鳴靖負責載我去面交款項、提領款項,也有提供帳戶,被告是朋友介紹來的,甲○○跟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我有指示過被告去提領款項,也有要甲○○去跟被告收過所提領之款項,甲○○收到的錢交給潘鳴靖,我再跟潘鳴靖說送去給上游指定的客戶等語(見350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

於111年5月11日偵查中陳稱:甲○○所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我,我也有要甲○○去跟被告收其所提領之款項,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等語(見7523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證人甲○○於111年2月18日偵查中陳稱:我有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我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我提領款項後都是交給丁○○,我知道被告也有幫丁○○提領款項等語(見7523卷第86頁至第87頁);

於111年4月29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是礁溪人,我十幾年前就知道被告,是丁○○交代我把我領到的贓款送到臺北給他時,順便去找被告、楊清旭收取他們領到的贓款一併到林森北路跟錦州街2個地點交給他,我記得被告是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橋下的便道交付款項給我,我曾向他收了2次款項,我也曾經去被告家裡跟他收款等語(見7523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經核證人丁○○、甲○○前開所述,就丁○○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曾由甲○○向被告收取款項後交予丁○○等情均屬相符,衡以證人丁○○稱被告為其朋友之朋友,證人甲○○則稱其知悉被告多年,均可認被告與證人丁○○、甲○○間並無仇隙,且證人丁○○、甲○○所為證述被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亦將使自己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尚難認證人丁○○、甲○○有何誣指被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憑採,被告確係加入丁○○、甲○○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甚明。

㈦至證人丁○○雖於111年5月16日另案偵查中改稱:我看過被告,我沒有印象曾指示被告去提領款項等語(見350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

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只認識丁○○,以前只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車手,詐騙集團裡面我只有跟丁○○接觸,我之前所說丁○○要我去跟被告收取的款項,是朋友叫我跟他一起去拿錢,但員警當時寫成我跟他去收贓款,我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丁○○。

我不知道我於111年4月29日所說我收取贓款的人是不是被告,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當時會說出被告的名字是因為丁○○要我去收款的時候有提到被告,但我不確定當時交款給我的人是不是被告。

我另案被查獲車手之案件,確實有找丁○○拿偽造的對話紀錄,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到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等語(見350卷一第142頁至第152頁),然則證人丁○○、甲○○既曾於偵查中為明確且一致之供述,自難僅以證人丁○○、甲○○事後翻異前詞之供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及聲請調閱被告於另案證稱其不認識丁○○之卷證資料(見350卷二第182頁),然證人丁○○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丁○○所稱未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陳述如何不能採信,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辯護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然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提供永豐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未見其從事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亦均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先提供永豐帳戶,之後再分別提供國泰世華A、B帳戶等語(見7056卷第50頁至第51頁),尚非無稽,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永豐帳戶,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350卷二第201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乙○○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分多筆提領,然其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計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提供國泰A、B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他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該部分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永豐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款項,被告供稱均已交予他人(見350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390卷第41頁至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4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永豐帳戶、提領國泰A、B帳戶之款項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本件交付審判裁定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與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111年度偵字第10134號、第10901號、第14440號、第2325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嗣經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件審理之詐騙集團,均為丁○○、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亦均使用永豐帳戶層轉詐欺贓款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350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355頁至第366頁),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件為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則係於111年9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8日院彥刑真111抗1164字第111020635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350卷一第3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最先繫屬之案件,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件,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中亦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本院交付審判裁定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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