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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寧(原名陳霈羚)
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誼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5時31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溫泉路之統一超商,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雙慶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李梓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前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誼寧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洪偉傑、鄭如伶、童義鳴、李品緯、劉東璋、毛永伸、陳美惠、連宗嶔、王寀伊等人行騙,致洪偉傑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陳誼寧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洪偉傑、鄭如伶、李品緯、劉東璋、毛永伸、連宗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王寀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誼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傑、鄭如伶、李品緯、劉東璋、毛永伸、連宗嶔、王寀伊、被害人童義鳴、陳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偉傑、鄭如伶、李品緯、劉東璋、毛永伸、連宗嶔、王寀伊、被害人童義鳴、陳美惠等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業與告訴人王寀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餘之告訴人、被害人則均未經和解,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人資會計工作,收入用來還債及扶養子女,現仍負債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告交出之帳戶有5 本,被害人總計9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達57萬188元,辯護人雖為被告雖稱願在能力許可範圍內與被害人和解,然除告訴人王宸伊因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因被害人未向被告求償而無與之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82頁),即未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洪偉傑 110年8月21日19時11分許起 假冒賣家來電,佯稱因内部人員設定錯誤,需配合郵局人員退款,致洪偉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19時40分許 2萬9,983元 陳誼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洪偉傑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號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87號函所附陳誼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8至100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 2 鄭如伶 110年8月20日17時39分許起 假冒賣家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會員資料異常,會有額外會費支出,需配合銀行人員更正,致鄭如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8時6分許 4萬9,974元 陳誼寧之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鄭如伶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號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54頁及背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0186號函所附陳誼寧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2至94頁背面)、陳誼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101頁及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 110年8月20日18時11分許 2萬1,233元 陳誼寧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18時18分許 5,803元 陳誼寧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19時16分許 9,050元 陳誼寧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19時33分許 4萬2,092元 陳誼寧之第一銀行尾號8113號帳戶 3 童義鳴 110年8月21日20時37分許起 假冒賣家來電,佯稱因内部人員設定錯誤,需配合郵局人員退款,致童義鳴陷於錯誤信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21時6分許 1萬2,345元 陳誼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害人童義鳴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號碼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畫面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57至58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87號函所附陳誼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8至100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 4 李品緯 110年8月20日17時48分許起 假冒慈善基金會成員,佯稱捐款作業流程異常,須配合銀行行員操作更正,致李品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9時5分許 4萬123元 陳誼寧之第一銀行尾號2283號帳戶 告訴人李品緯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號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62頁及背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3392號函所附陳誼寧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5至97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 5 劉東璋 110年8月20日18時27分許起 假冒賣家來電,佯稱因内部人員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人員退款,致劉東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9時14分許 5萬9,531元 陳誼寧之第一銀行尾號8113號帳戶 告訴人劉東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3張(警卷第68至7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0186號函所附陳誼寧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2至94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87號函所附陳誼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8至100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 110年8月20日19時54分許 12萬123元 陳誼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毛永伸 110年8月20日17時58分許起 假冒賣家來電,佯稱因内部人員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人員退款,致毛永伸陷於錯誤而依指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9時4分許 2萬9,985元 陳誼寧之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毛永伸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號碼、匯款簡訊通知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畫面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75至77頁)、陳誼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101頁及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 110年8月20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陳誼寧之臺灣銀行帳戶 7 陳美惠 110年8月20日17時54分許起 假冒慈善基金會成員,佯稱捐款作業流程異常,須配合銀行行員操作更正,致陳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8時59分許 2萬9,987元 陳誼寧之第一銀行尾號2283號帳戶 被害人陳美惠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84至8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3392號函所附陳誼寧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5至97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 110年8月20日1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陳誼寧之第一銀行尾號2283號帳戶 8 連宗嶔 110年8月21日 假冒賣家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需配合銀行人員退款,致連宗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19時36分許 2萬2,987元 陳誼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連宗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087號函所附陳誼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8至100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 9 王寀伊 110年8月20日16時59分許起 假冒慈善基金會成員,佯稱捐款作業流程異常,須配合郵局行員操作更正,致王寀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8時33分許 2萬9,987元 陳誼寧之郵局帳戶 告訴人王寀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畫面擷取照片1張(111偵3239卷第16頁)、陳誼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3239卷第24至25頁)。
111年度偵字第3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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