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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秋柏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秋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陳秋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陳秋柏於111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陳秋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刑事判例意旨)。
查被告張陳秋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屬其被訴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張陳秋柏明知告訴人張蜜迦並未於民國110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及60之5號中間防火巷,將該處快速爐上之熱鍋翻倒,使得熱鍋內之熱水潑在其身上,致其受有雙臀、右手腕、背部及雙腳燙傷1-2度約6%總表面面積等傷害之情。
詎被告張陳秋柏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本件誣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張蜜迦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張陳秋柏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為本件犯行時已近70歲之人,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張陳秋柏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秋柏明知張蜜迦並未於民國110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及60之5號中間防火巷,將該處快速爐上之熱鍋翻倒,使得熱鍋內之熱水潑在其身上,致其受有雙臀、右手腕、背部及雙腳燙傷1-2度約6%總表面面積等傷害之情。
詎張陳秋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於警詢時向承辦警員指訴上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蜜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案經張蜜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陳秋柏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拍我照,還潑我水,我痛到叫救護車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張蜜迦提起傷害罪之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依當時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與其配偶張阿正2人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吵時,被告均活動自如,且其身上亦無受傷之情,有手機錄音錄影光碟在卷何佐。
綜合上述,足認被告當時確無受有何傷害,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用以證明其確受有上述傷害,然其係於同日18時17分許接受急診治療,而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時間係在同日14時30分許,則如其所受燙傷確為本件告訴人當時所為,其豈能忍受燙傷之痛達數小時之久始前往醫治,此乃不可想像之情。
足證其所受傷勢係本件時間後之時段所受之燙傷,如依其所述,係告訴人潑水所致,其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時間應係接近同日18時17分許前之某時分,而非同日14時30分許,然其於前案明確指明為同日14時30分許,而當時其身體並無任何傷勢之情已如前述,是其所受傷害應非告訴人所為之情應屬明確。
綜上,被告本件誣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陳秋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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