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36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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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





阮麗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婷、阮麗蓉2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員山烤肉店」內,因合夥經營該店之營業收入分配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兼告訴人黃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阮麗蓉則受有臉部及頸部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見本院卷第40、43、45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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