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37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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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德


蕭厚任


李旻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第2135號、第2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64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厚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旻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容德、蕭厚任、李旻倫及鄭勝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滿友人陳柏宏遭毆打受傷住院,明知球棒、辣椒水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與民生街之路口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林容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厚任,鄭勝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旻倫,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開路口,攔下高瑋成、余家聖所搭乘由張世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當街喝斥高瑋成、余家聖下車,林容德徒手敲打上開白牌計程車,鄭勝文持球棒揮砸該車,再將球棒交由蕭厚任繼續揮砸車輛,鄭勝文另以辣椒水噴灑高瑋成、余家聖,李旻倫於過程中持續喝斥脅迫其2人下車,導致張世宗所駕駛車輛後擋風玻璃破碎及車身板金凹陷,高瑋成受有臉部化學性灼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余家聖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臉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毀損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容德、蕭厚任、李旻倫(下稱被告等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一人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鄭勝文供述、被害人高瑋成、余家聖、張世宗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鄭勝文在本案路口攔下白牌計程車後,當街喝斥被害人高瑋成、余家聖下車,同案被告鄭勝文復持球棒揮砸該車,再將球棒交由被告蕭厚任繼續揮砸車輛,同案被告鄭勝文另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高瑋成、余家聖,導致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破碎及車身板金凹陷,被害人高瑋成、余家聖則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已認定如前,則球棒及辣椒水客觀上均屬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林容德、蕭厚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李旻倫則係犯同條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被告林容德、蕭厚任與共犯鄭勝文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於被告等人不滿友人陳柏宏遭被害人高瑋成等人毆打受傷住院,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高瑋成於警詢時陳稱:我覺得他們是因為不甘陳柏宏跟我們互毆時受傷,所以才來報復等語(見警卷第63頁)可證,則本案應屬單一偶發事件,被告等人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攜帶球棒、辣椒水,於公共場所之本案路口施暴,但人數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不長,亦未擴及其他不相關之用路人,被告等人事後復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亦已分別撤回毀損或傷害之告訴,故被告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次查,被告林容德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執畢;

被告李旻倫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容德、李旻倫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其二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容德、蕭厚任及李旻倫因不滿友人遭被害人高瑋成等人毆打成傷,即以徒手或球棒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等實施暴行,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可議,惟念及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等人所為雖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傷勢或財物受損,但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容德、蕭厚任、李旻倫與同案被告鄭勝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式,傷害被害人高瑋成、余家聖,導致其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高瑋成、余家聖均成立和解,被害人高瑋成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鄭勝文之告訴,被害人余家聖則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容德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在卷可證。

又被害人余家聖雖僅撤回對被告林容德之告訴,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即其餘被告,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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