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394,20230329,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有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4.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有於110年3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宏進購得蘇澳籍「明豐
  13. (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14. ⑴於111年8月2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林有凌認識2、3年,他
  15. ⑵於111年9月14日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有凌的住處在中和中
  16. ⑶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有朋友介紹林有凌到金山找我,
  17. ⑷於111年10月1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有凌2年,他叫我
  18. ⑸於111年11月15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有凌跟冬瓜兩個人來
  19. ⑹於111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有凌2、3年前透過朋
  20. ⑺經核證人許森盛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就細節雖前後有所出入
  21. (三)至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余昇光,欲釐清本案犯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與事證不合,尚非
  23. 二、論罪科刑:
  24. (一)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
  2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26.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27. 三、沒收部分:
  28.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29. (二)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30.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林恒毅律師
謝雨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林舒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蔡復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陳育騰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5、8166、8222、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衛星電話壹支與許森盛、楊景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有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許森盛、楊景崴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311號判決有罪;

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與許森盛接洽聯繫策劃,由林有凌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宏進購得蘇澳籍「明豐漁1號」漁船(CT0000000)作為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之交通工具,並與外國貨輪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再於110年10月、11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許森盛作為「明豐漁1號」漁船修繕、加油、人事開支等花費之用,以及交付衛星電話2支供許森盛及「明豐漁1號」漁船於海上接駁運輸毒品聯繫之用;

許森盛則負責尋找「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及船員出海運毒。

110年9月底許森盛、楊景崴搭乘飛機前往澎湖招募許明月、伍萬福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員,並請劉啓璋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後,復於110年10月中旬,許森盛、楊景崴與劉啓璋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山上某廢棄大樓外停車場相約見面並商議運毒事宜後,又於110年11月5日由楊景崴開車搭載許森盛、劉啓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由林有凌與劉啓璋虛偽簽立「明豐漁1號」租賃契約。

在此期間(即110年9、10月起至111年1月2日「明豐漁1號」漁船出港前),許森盛指派楊景崴前往臺南安平港、澎湖等地,負責漁船修繕、並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之報酬、擔任聯繫窗口傳遞訊息等工作,待一切運毒事宜備妥後,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遂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出港,先由越南籍人士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以商船貨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大袋,運送至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哩)外海後,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劉啓璋等3人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該處接運,再擬伺機於基隆地區私運進口,惟又接獲許森盛透過楊景崴以衛星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載運至澎湖。

嗣於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於111年1月12日先進行防疫及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COVID-19之PCR檢測,經採檢陰性後,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登船實施搜索,於「明豐漁1號」漁船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愷他命75大袋、衛星電話等物,因而查獲。

其後經檢警合力持續向上溯源偵辦,於蒐集掌握相關事證後,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5將林有凌拘提到案。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伍萬福、陳宏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有凌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伍萬福、陳宏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有凌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6頁;

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245頁、第294頁至第3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明豐漁1號」漁船為其所購買,並於110年11月5日由共犯許森盛陪同共犯劉啓璋簽立漁船租賃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經營漁船生意,所以跟許森盛分工,由許森盛找船長、船員,我將「明豐漁1號」漁船租給劉啓璋,他們捕回來的漁獲我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目前為止跟被告有關的犯罪證據主要為許森盛的證述,其他人完全沒有指稱被告有涉入,且許森盛歷次的說法在重要的一些點,例如在何處交付金錢、交付的金額及交付的多寡,許森盛所述都是不清楚且有前後矛盾的情形,況許森盛確實因為供出被告為上手而獲得減刑之優惠,顯見許森盛所述不足採信。

被告雖有多次出現在金山尋找許森盛的手機定位,但是這並不代表被告就是與許森盛共謀運毒,事實上被告是要找許森盛一起做漁船生意,要去找許森盛談經營漁船、找船長的事情,且許森盛稱被告在出事前有交一支蘋果手機給許森盛,出事後將該支手機收回,然一般人會透過電話、LINE聯繫,若確實有該支手機,被告何必跑這麼遠去找許森盛。

另外在案發之後,被告有跟許森盛聯繫,是因為被告將船隻交給許森盛管理,但是南方澳漁會通知被告的船隻走私毒品,因為船長、船員是許森盛找來的,當然要去找許森盛,再加上因為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聯絡許森盛所以只能去現場找許森盛,去詢問為何會找這樣的船長、船員給伊。

再者,如果被告真的是本案背後主謀,由被告去跟別人租船,再提供給許森盛或者是劉啓璋等人,讓許森盛、劉啓璋去運輸毒品,只要每月去給付船舶的租賃費用就可以達到運輸毒品的目的,被告何須花費鉅資,花費500多萬元去買明豐漁1號漁船,進而讓自己掛名在船主的地位上,然後再去跟劉啓璋簽訂船舶租賃契約,讓大家都知道他是船主。

縱使被告在過去的警詢當中有曾經表示在簽約的時候沒有許森盛的存在,但是被告在做筆錄的當時,他身處的情況是我透過許森盛來介紹開船的人,每一艘船都出事情,我說我認識許森盛會不會有事情,不是每個人遇到事情就從頭到尾都怎麼樣,也是有人會選擇能閃就閃,被告選擇先不說認識許森盛並不代表心裡有鬼,被告有可能是因為害怕被牽連,請依照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做對被告有利的認定,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3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宏進購得蘇澳籍「明豐漁1號」漁船,並於110年11月5日由共犯楊景崴開車搭載共犯許森盛、劉啓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由被告與共犯劉啓璋簽立「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並與證人陳宏進、陳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45頁)。

嗣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出港,先由越南籍人士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以商船貨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大袋,運送至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哩)外海後,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該處接運,再擬伺機於基隆地區私運進口,惟又接獲共犯許森盛透過共犯楊景崴以衛星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載運至澎湖。

嗣於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於111年1月12日先進行防疫及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COVID-19之PCR檢測,經採檢陰性後,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登船實施搜索,於「明豐漁1號」漁船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愷他命75大袋、衛星電話等物,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276、311號、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於偵查中、另案審判中及本案審理中(見偵4572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背面;

訴311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7頁;

他1068卷第32頁至第34頁;

訴276卷第165頁至第186頁、第256頁至第276頁;

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208頁)、楊景崴於偵查中、另案審判中(見偵4572卷第72頁至第74頁;

聲羈48卷第17頁至第20頁;

他1068卷第32頁至第34頁;

訴276卷第266頁至第273頁)、劉啓璋於偵查中、另案審判中及本案審理中(見偵813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背面;

偵4572卷第93頁至第94頁;

他1068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4頁;

訴276卷第135頁至第157頁;

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24頁)、許明月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見偵81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他374卷第73頁至第74頁;

他761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

他1068卷第53頁)、伍萬福於偵查中、另案審判中(見偵813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他1068卷第53頁及其背面)證述明確,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清專案證物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404號搜索票、漁船買賣契約書、漁船租賃契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明豐漁1號」漁船(CT0000000)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明豐漁1號」執行搜索照片及拉曼檢測結果照片、海上接駁點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明豐漁1號」VDR航跡資料提供說明表、VDR漁船航跡資料圖、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華馨大飯店旅客登記簿、住宿明細表(110年12月29日)、住房表(110年12月25日)、飯店外觀照片、華信航空旅客清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聲搜)偵查報告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進度報告暨所附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立航字第20220548號函及函覆之許森盛、陳文華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搭機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311號、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813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66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8頁至第188頁;

他374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3頁背面;

他97卷第6頁;

偵1719卷第86頁至第89頁背面;

偵4572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背面;

他1068卷第3頁至第7頁、第14頁、第68頁;

偵8095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4頁背面;

偵4796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1頁;

他76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

偵5892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7頁;

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85頁、第435頁至第4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事實之認定,若係 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 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 連性,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 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 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 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不論係 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是因與被 告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 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 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

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 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 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

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 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 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 ,即已充分。

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 ,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並有嚴格 證明法則之適用。

又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 ,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 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 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 ,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 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 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

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 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 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 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 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證人即共犯許森盛關於被告就本案扮演之角色證述如下(111 年8月17日前所為之證述因證人許森盛均否認就本案知情,或 因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在本院審酌之列):

⑴於111年8月2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林有凌認識2、3年,他叫我們幫他找船長及船員,剛開始林有凌買船的時候,說要去抓魚,有時候可以賺一點外快,就是去載一些比較管制的東西等語(見訴311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⑵於111年9月14日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有凌的住處在中和中興街土地公廟前面的大樓,附近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林有凌約在110年10月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分2次給我修船費用及船員費用,共250萬元,快要出港前林有凌又有拿100萬元給我加「明豐漁1號」漁船的油,林有凌去年就找我說他要買船要載魚及賺外快,叫我幫他找人,110年11月左右林有凌拿衛星電話給我等語(見訴311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⑶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有朋友介紹林有凌到金山找我,林有凌總共給我500萬元,在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前分3次給我,這500萬元是林有凌叫我去幫他修船、找船員,叫我們先去抓魚,如果有可以賺外快即載香菸、毒品的機會會再跟我說,林有凌只有跟我聯繫,他交待我,我再交待楊景崴下去,由楊景崴負責幫忙修船、管理船上的人員即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劉啓璋只有在簽租船契約時見過林有凌,簽合約只是一個形式,沒有付錢,因為如果船出事,林有凌可以保障自己,林有凌有拿衛星電話給我,我拿給楊景崴去船上裝等語(見他1068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⑷於111年10月1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有凌2年,他叫我幫他修理「明豐漁1號」漁船及叫船員,林有凌有買衛星電話給我,我留一支給劉啓璋,在海上如果大船打電話給劉啓璋,劉啓璋就要去接貨,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的薪水是林有凌出的,我給楊景崴的錢也是林有凌出的,其實沒有租約,船就是林有凌的,船長劉啓璋跟船東林有凌簽約只是一個形式,因為要去接貨,林有凌怕船長不聽他的話,私底下去亂做,實際上林有凌一毛錢都沒有收,林有凌大概是110年8、9月來許氏祖廟找我,大約給我500萬元,是修理船跟給船員的錢,與國外接應都是林有凌,貨船再用衛星電話打給「明豐漁1號」漁船,提供經緯度交貨,林有凌指揮我交貨然後接運成功東西也是要交給林有凌等語(見訴276卷第169頁至第185頁)。

⑸於111年11月15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有凌跟冬瓜兩個人來找我,說要買一條漁船來釣白帶魚順便賺外快,我說我沒有船,他們要去買,採分紅制,所有跟上面聯絡都是林有凌,我主要負責修理船、聯絡船員及船長,林有凌、冬瓜如果要來許氏祖廟找我,會先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在,他們打的那支電話案發後被林有凌收回去了。

林有凌分次交給我100萬、150萬、250萬元,110年9月、10月間就開始在台南修理「明豐漁1號」漁船,110年11月5日簽「明豐漁1號」漁船租約只是一個形式,根本沒有實際付款。

我負責把東西起水上岸,林有凌會派人、車來載等語(見訴276卷第261頁至第273頁)。

⑹於111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有凌2、3年前透過朋友冬瓜認識,大概是劉啓璋跟林有凌簽約前約一年左右林有凌跟冬瓜一起來金山許氏祖廟附近找我,說要載東西賺外快,賺到的錢我跟船員這邊一半,他船東那邊一半,我說沒有船,他們說要去買,差不多半年以後林有凌跟我說「明豐漁1號」漁船買好了,請我幫忙找人、找船員,並且說船很舊很多東西都壞掉,叫我去幫他修理,林有凌帶我去台南看過「明豐漁1號」漁船後交給我修理,「明豐漁1號」漁船大概是9月還是8月開始修,我大概是船在台南修的時候就找船長劉啓璋,船員許明月、伍萬福是在「明豐漁1號」漁船簽立租賃契約前去找的,許明月、伍萬福也有幫忙去台南修船,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的薪水是林有凌拿錢給我,我透過楊景崴給他們,林有凌在110年11月5日前總共給我約500萬元,分三次給,第一次在金山許氏祖廟給我100萬元,其他兩次在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前,用在修船、給工人工錢、加油、買設備上面,110年11月5日在林有凌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簽「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過程大概半小時,從來沒有付過錢,要簽約是因為怕船長本身如果亂做,會影響到我們,林有凌說要船長跟他簽他才放心,簽約過程大概半個小時,110年12月25日前林有凌有交給我衛星電話,111年1月前2、3個月林有凌有來許氏祖廟找我處理修船的事,後來斷斷續續來看修船情形,110年12月底楊景崴、劉啓璋飛去澎湖前也有來找我,「明豐漁1號」漁船在澎湖修的時候也有來找我,問說船什麼時候會修好,說要趕快出去載貨,後來110年12月28日船從澎湖馬公開出去,同年月29日又開回澎湖馬公漁港是因為船壞掉,我有跟林有凌說,他有來金山許氏祖廟這邊找我了解情形,我跟他說我要去看才知道,所以我110年12月30日搭飛機去澎湖,外國貨船是林有凌聯絡的,楊景崴會透過衛星電話跟劉啓璋聯繫,出海之後好像1、2天接到毒品,接到毒品這段期間林有凌有來金山許氏祖廟找我,問我有沒有接到貨,後來劉啓璋他們有打電話給楊景崴說在公海海峽中線時被保緝船抓,我好像是110年1月11日晚上跟林有凌說這件事,劉啓璋他們被海巡查獲之後,林有凌有來許氏祖廟附近找我,關心船被抓去的事情,我跟林有凌有透過電話聯繫,但重要的事都見面講比較安全,後來那支手機被林有凌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208頁)。

⑺經核證人許森盛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就細節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其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就被告出現於許氏祖廟之時間及原因,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314頁、第457頁至第507頁)所示相符(詳後3、所述),若非證人許森盛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清晰、一致之證述。

至證人許森盛雖就現金共分幾次以及地點之陳述略有不同,然因證人許森盛作證時距離交付金錢之時間點已有相當時日,難免有所遺忘與錯記,且其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均能明確證述實際收到約500萬元,是其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等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又證人許森盛雖曾於警詢中否認交付衛星電話予楊景崴,惟該時證人許森盛係全盤否認涉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難期待許森盛全盤吐實。

至究竟被告是否有交付1支蘋果手機予許森盛,雖無法明確認定,但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有直接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實質掌控愷他命運送之認定(理由詳後述)。

3、再者,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111年2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一 第243頁至第314頁、第457頁至第507頁),被告於110年9月2 3日19時45分許、110年10月13日16時17分許、110年12月22日 11時12分許、110年12月29日8時46分許、111年1月4日4時57 分許、23時56分許、111年1月5日0時27分許、111年1月11日2 3時36分許、111年1月15日15時4分許出現在共犯許森盛之許 氏祖廟附近,而「明豐漁1號」漁船在台南安平港修船時,被 告有斷斷續續來許氏祖廟找共犯許森盛談處理修船的事,12 月10日「明豐漁1號」漁船從台南安平港開往澎湖馬公漁港後 ,在110年12月25日楊景崴、劉啓璋飛去澎湖前,被告亦有前 往許氏祖廟找共犯許森盛問船什麼時候會修好,說要趕快出 去載貨,嗣於110年12月28日「明豐漁1號」漁船從澎湖馬公 漁港開出去,因為船壞掉,同年月29日又開回澎湖馬公漁港 在新興周造船廠修理時,被告也有到許氏祖廟了解「明豐漁1 號」漁船的情況,111年1月2日「明豐漁1號」漁船出海接駁 毒品後,被告也有到許氏祖廟詢問共犯許森盛接到貨沒,111 年1月11日15時8分許船長劉啓璋等人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 隊分署查緝後,被告也有前往許氏祖廟詢問共犯許森盛船被 抓去的事等情,業據證人許森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 如前述,並有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紀 錄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

偵813卷第91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基地台出現在許氏祖廟附近的時間,我 確實是都有去找許森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若非被 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員之一,何以就本案重 要時點即「明豐漁1號」漁船準備出海運毒,出港後返航維修 (即110年12月28日、29日間)、在海上接駁毒品時(即111 年1月2日至同年月1月5日間)、遭查獲(即111年1月11日) 時,均出現於許氏祖廟附近。

尤其是111年1月4日至1月5日這 段期間,若如被告所辯與共犯許森盛就「明豐漁1號」漁船經 營模式為真,其實在無須於漁船尚未返港、捕獲漁獲前,即 前往許氏祖廟附近尋找許森盛。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10月我是去找許森盛追什麼時 候要簽約,這段時間許森盛他們已經在整理漁船,他們10月 那時候有口頭上說會在11月份會過來跟我簽約,接下來我陸 續找許森盛,但是許森盛都不在廟裡,我有在廟裡那邊等許 森盛。

12月22、29日有經過許氏祖廟附近,但我沒有去找許 森盛,我是去金山18王公廟買食品會經過金山,才會顯示我 有在那個地方的基地台位置。

1月份我有去找許森盛,但是許 森盛不在廟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惟其於111年10 月18日警詢中係稱:租船前我有委託「陳宏進」幫我整理船 等語,經警方提示陳宏進說詞後,始改稱有讓船長劉啓璋先 去維修等語(見偵8095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背面),且其於1 11年10月18日警詢中稱是去找「許先生」請教漁船的事情等 語(見偵8095卷第115頁);

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稱出現 在許氏祖廟附近的8日,只有其中2日是去找「許先生」(見 他1068卷第132頁);

111年10月27日本院訊問時稱都是去找 許先生是因為想要將之前買的兩艘漁船交給許先生經營,後 來兩艘漁船都沒有租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0年3月至11月間跟共犯 許森盛是在談漁船的經營方式,簽約前有先答應共犯許森盛 如果確定要租的話,可以先去看船、整理,110年9月、10月 一直去金山追問共犯許森盛什麼時候要來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9頁),顯係隨證據之顯現而隨意更易其詞,意圖脫 免刑事責任之心態甚為明顯,其所辯難以採信。

況若如被告 所述其對本案犯行全然不知,110年9月、10月一直去金山係 要追問何時簽訂「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則可認被告係 相當重視契約簽訂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證人劉啓璋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11月5日簽約前,船在安平漁港,楊景崴、 許森盛他們有用鑰匙打開駕駛室,確認設備可以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共犯楊景崴、許森盛既已取得「明豐 漁1號」漁船鑰匙,可隨時出海作業,難認被告會於簽約前、 毫無保障情況下,即將鑰匙交出甚至進行漁船修繕(詳後述 )。

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證人陳宏進、陳宏偉幫忙帶看船等 語,惟證人陳宏進、陳宏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10年7 月21日被告付完「明豐漁1號」、「明豐漁2號」漁船尾款後 ,東西都交給被告派來的人,沒有再幫被告處理漁船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2頁至第244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至證人陳宏偉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明豐漁1號」漁船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然所述與原船主即證人陳宏進所證稱原本鑰匙都是由 其保管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是無從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8時46分許至15時5 8分許自新北市金山區前往彰化,同日17時14分許始又出現於 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11 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記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314頁、第457頁至第507頁),是被 告稱其買肉粽及燒酒螺之後就回家了,沒有再去其他地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顯不實在,所辯不可採。

5、又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1,500.017公斤,以 每公斤180萬元換算,市場總價值高達27億餘元,利益十分龐 大,且依國內查緝毒品嚴密之現況,若非具有相當規模之人 脈、資金、跨國合作渠道、縝密之安排走私人員及交通工具 ,犯罪難以遂行,是以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至境外接取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運輸之犯罪模式而言,如欲遂行犯罪,確 保毒品來源之聯繫及去向、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相 關人力之支持均至關重要。

查:(1)證人劉啓璋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5日楊景 崴來野柳接我去金山接許森盛,然後我們一起開車去中和, 到土地公廟時契約書都已經寫好,我只是簽名,沒有付租金 也沒有付定金給林有凌,簽約之前我沒有見過林有凌,簽約 前後也都沒有跟林有凌電話聯繫過,是許森盛帶我去簽約, 我沒有主動聯繫林有凌說要租船等語(見他1068卷第32頁至 第34頁);

於111年10月11日另案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0 月間,楊景崴開車載許森盛來,說要請船長把船開到南方澳 ,之後要去釣白帶魚,「明豐漁1號」漁船是我承租的,費用 是20萬元,但我沒有付錢,我也不知道是誰付錢,110年10月 間在野柳廢棄大樓停車場那邊,許森盛跟我說要租一條船運 輸毒品,我去到「明豐漁1號」漁船上時,衛星電話已經在上 面,用來跟外國的船還有楊景崴通話等語(見訴276卷第135 頁至第15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110年7、8月份左 右,許森盛來找我當船長,說要去釣白帶魚,到差不多9月、 10月份左右,他跟我說要載毒品,後來許森盛跟我說要去跟 船東簽約,怕出事,說我是船長要我簽名,110年11月5日簽 約前楊景崴有開車載我、許森盛去台南安平港看過船,「明 豐漁1號」漁船要修理的地方很多,當時衛星電話已經在船上 ,船上有兩台衛星導航、雷達、衛星電話,到土地公廟之後 ,完全沒有談租金多少、訂金多少、租金要怎麼支付,當天 我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我沒有林有凌的金融帳戶,也不知 道林有凌住哪裡,契約書上面也沒有我們兩個人的地址,林 有凌沒有我的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絡方式,110年11月5日 簽約前後林有凌跟我都沒有用電話聯繫過,也沒有跟我要過 「明豐漁1號」漁船每個月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至第224頁),經核,證人劉啓璋明確證稱「明豐漁1號」漁 船租賃契約之簽立僅為形式,實際上其並未支付任何租金, 所述核與證人許森盛所述相符,且證人劉啓璋所涉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前因供出上游共犯楊景崴獲得減刑,應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偏頗或刻意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被告係與 證人劉啓璋虛偽簽立「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實際上證 人劉啓璋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押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簽約當時劉啓璋拿現金20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6萬5千元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證人劉啓璋、許森盛均已 明確證稱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及押金,則已無從以簽立「明 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排除被告對該漁船之使用、支配、管 理權限。

且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殊難 想像被告有何無償提供「明豐漁1號」漁船予劉啓璋等人運毒 之理。

至證人劉啓璋雖曾證稱以1年20萬元向被告承租「明豐 漁1號」漁船等語(見偵813卷第126頁),然該部分與被告所 提出之「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見他1068卷第11頁至第 12頁)上記載「押金」20萬元,每月租金6萬5千元乙情明顯 不符,且該時證人劉啓璋就自身部分係否認對於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知情,基於實質利害關係以及不自證己 罪之考量,本難期待證人劉啓璋全盤加以吐露,是無從以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關於「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之簽約原因,證人劉啓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森盛跟我說要做這個怕出事,要我有 簽約的儀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而證人許森盛於歷 次偵、審程序中證稱:如果船出事,被告可以保障自己,怕 船長不聽他的話,私底下去亂做等語,業如前述,被告雖辯 稱其與共犯許森盛來往是要經營漁船,經營方式為用「明豐 漁1號」漁船去捕白帶魚、季節性魚貨,出口到大陸,其與共 犯許森盛之分工方式為共犯許森盛管理船長、船員,被告用 市價跟共犯許森盛買漁貨出售,是共犯許森盛要共犯劉啓璋 來跟其租船,要其跟共犯劉啓璋收租金,其跟共犯許森盛說 一定要簽合約是因為怕船長把船開出去做什麼壞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然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偵查 之初,即矢口否認認識共犯許森盛,執稱係證人劉啓璋「主 動」向其聯繫要租「明豐漁1號」漁船等語(見他1068卷第8 頁至第10頁),而此部分業經證人劉啓璋否認,亦如前述,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之前買的兩艘漁船(本案「明豐漁1 號」漁船為其中一艘)後來都沒有租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頁),是難認被告與許森盛是要以「明豐漁1號」漁 船經營白帶魚、季節性漁獲捕撈作業。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時會稱不認識許森盛是因為其名下的2艘船都跟許 森盛有關都出事,心裡會擔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

查其所稱另一艘船,應係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決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2435號、2490號起訴)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38440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然觀其內容,被告所涉 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111年3月18日、111年8月17日 始遭查獲,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 67頁至第417頁),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若被告與共 犯許森盛確實如其所述是要合法經營白帶魚出口事業,且係 共犯許森盛要求簽約並要共犯劉啓璋出面代表,難認該時有 何掩蓋實情之必要。

又本案共犯許森盛非船主亦非「明豐漁1 號」漁船之船長、船員,即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遭查獲,本無從直接連結與共犯許森盛有關,且於110年11 月5日簽約前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已可使用「明豐漁1號」漁 船,如前所述,共犯許森盛無要求簽約之需要,反觀「明豐 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可作為將來被告證明其對「明豐漁1號 」漁船無使用、管理權限之證明用途,足徵證人許森盛所述 如果船出事,被告可以保障自己等語可採,「明豐漁1號」漁 船租賃契約只是一個形式。

(3)又證人劉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豐漁1號」漁船要修理 的地方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證人陳宏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明豐漁1號」漁船在我手上已經32、33年了等 語,堪認「明豐漁1號」漁船所需修繕費用非微。

而證人楊景 崴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9月跟許森盛去澎湖是去找 船員,110年9月我有幫許森盛轉交錢給許明月、伍萬福,我 平常會用手機跟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聯繫,因為維修船 的時候需要他們幫忙試船,12月30日我去澎湖新興周造船廠 看船隻維修進度,因為船隻前頭有破洞,機艙內油桶有裂縫 會滲油,所以有改裝船艙等語(見偵4572卷第72頁至第74頁 );

於111年6月8日另案訊問時證稱:110年9月、10月我跟許 森盛一起去澎湖,那是我跟許明月、伍萬福第一次見面等語 (見聲羈48卷第18頁);

111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110年10 月我去台南安平港維修船隻,並請外面的廠商裝衛星電話, 並且負責船員的食衣住行等語(見他1068卷第32頁至第34頁 );

111年11月15日另案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0月許森盛 叫我到台南修船,油漆及一些簡單的拉電線我做,一些光電 問題會找廠商來做等語(見訴276卷第233頁至第270頁),又 共犯楊景崴自110年9月24日、9月25日起即頻繁與共犯許明月 、伍萬福聯繫,且9月24日至9月28日、10月1日、10月4日、1 0月5日、10月8日、10月12日至10月15日,均在台南等情,有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網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 佐(見偵8095卷第91頁至第97頁;

偵4796卷第29頁至第31頁 ),堪認共犯許森盛、楊景崴於110年9月、10月間,被告尚 未簽訂「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前,就開始找船員、修船 ,支出相當之人事及修繕費用,衡情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實無可能在確定有 漁船可以出海載運毒品前,甘冒為人作嫁之風險,先找好船 員、並花錢維修漁船,是此部分益徵證人許森盛前所證稱被 告有先提供約500萬元資金供其支應人事及漁船修繕等相關費 用為真實。

6、綜上,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灣之犯行中,係由 被告與外國貨船聯繫運輸毒品,提供交通工具,並負擔人事 、修繕、加油等開銷費用,為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不可或缺之共同正犯等情,至堪 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與本案無關云云,無非是空言否認,要 不可採。

(三)至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余昇光,欲釐清本案犯罪結構等語,然證人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19頁、第151頁、第291頁),且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證人余昇光於111年3月1日離境後,未再入境,去向不明,顯已無從傳拘到庭訊問;

況本案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與事證不合,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由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於111年1月5日7時許,自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約51.73海浬處)接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並起運返回臺灣,直至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在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浬處),非屬我國領海之海域實施登檢,並帶回澎湖馬公漁港暫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111年1月12日偵宜蘭字第1111400185號函附之相關資料、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97卷第2頁至第27頁;

偵813卷第91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使本案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尚未進入12海浬內即遭查獲,惟被告所為仍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無訛。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管制物品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尚未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被告與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至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此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為圖迅速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次查獲毒品數量甚鉅,倖為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隨證據之顯現更易其詞,欠缺悔意,惡性重大,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進出口貿易,家裡有太太、4個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500萬元罰金,惟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於無其餘加重事由之情形下,僅得判處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又販賣或運輸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運輸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或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1、111年1月12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在「明 豐漁1號」漁船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與共犯 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等人所共同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 04874號、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鑑定書在卷可 查(見偵813卷第9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

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置於漁船上供海上航行時 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項所用之工具,業據共犯楊景崴、許森 盛、劉啓璋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查扣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毒品包裝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劉啓璋、 許明月、伍萬福坦認在卷(見他1068卷第49頁背面),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交予共犯許森盛供共犯楊景崴、許森盛在陸上用以與出 海之「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即共犯劉啓璋聯繫所用之衛星電 話1支,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證人許森盛、楊景崴證述明確(見訴276卷第185頁、第265 頁、第268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對被告與共犯楊景崴、許 森盛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 之扣案物,並經該案及111年度訴字第276、311號判決諭知沒 收,未扣案之衛星電話1支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311 號判決諭知沒收,然共犯劉啓璋、楊景崴、伍萬福所涉部分 尚未確定,共犯許明月、許森盛前開另案沒收之宣告尚未執 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 ,是仍應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祇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

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此為本院最新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本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又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海商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明豐漁1號」漁船上鎖的鑰匙乙情,業據證人劉啓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068卷第90頁及其背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即共犯劉啓璋與外國貨輪聯繫定位經緯度後,自臺灣澎湖馬公漁港往返我國領海以外與外國貨船接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通工具,顯與本案私運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其等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500包總淨重達1,500.017公斤數量龐大,非可與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比擬,且接駁運輸之地點在外海,非駕駛船隻前往,無以為之。

參以被告自承「明豐漁1號」漁船買回來後還沒有開始捕魚,證人劉啓璋亦證稱本次出海後並未捕魚等語(見偵813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故查扣之漁船(含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不可或缺之物),係直接促使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並非僅係供本件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揆諸上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押物(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重量 檢驗結果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白色晶體共1500包 總淨重1500.017公斤(純度85%)、 總純質淨重1275.014公斤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一、送驗證物:白色晶體1 包。
(一)驗前毛重4.93公克(包裝重1.05公克),驗前淨重3.88公克。
(二)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7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鑑定書1份(見偵813 卷第95頁 ) 一、送驗證物: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1至75-20共計1,500包,包裝上己有編號 1-1至1-20、2-1至2-20(註:以此類推,略述)~75-1至75-20。
二、上述編列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8503.26公克(包裝總重約1183.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19.8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9-14鑑定: ⑴淨重5.4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 85%。
三、編號19-11及19-20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非毒品成分”Ammonium aluminium sulfat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1.34公克(包裝總重約1.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9-20鑑定: (1)淨重5.11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4.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鑑定書1份(見偵813卷第166-168頁) 2 Iridium衛星電話 1支 號碼:000000000000號 3 毒品外包裝 麻布袋4包 4 毒品外包裝 膠膜及塑膠袋4包 5 明豐漁1號漁船(CT0000000) 1艘 含下列視為船舶一部之機具: 1. 海陽HD580CF(黑盒-海圖儀/Fishfinder 2.AR-1008/1068彩色液晶雷達 3.IC-M700PRO SSB RADIO無電對講機 4.MITSUBISHI三菱船用引擎 6 鑰匙 1副 7 鑰匙 1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