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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長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封套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團體)。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俊長所提供上揭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辛蕙如、張欣惠、林育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吳俊長上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辛蕙如、張欣惠、林育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蕙如、張欣惠、林育聖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蕙如、張欣惠、林育聖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5366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1451號函暨其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12月17日儲字第1090932126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身分證影本、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手機截圖畫面3張、告訴人辛蕙如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貨幣交易平台截圖照片25張、告訴人林育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24號、97年度宜簡字第208號、98年度訴字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7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幫助洗錢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辛蕙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楊立軍」,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推介辛蕙如加入「匯金投資」、「澳銀交易」等假投資平台,致辛蕙如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28日23時40分許,5,000元。
2 張欣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以「瑞穗交易」APP投資比特幣廣告,致張欣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30日某時,200,000元。
3 林育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王智珍」,透過交友軟體Badoo,推介林育聖使用「九恆星」APP投資比特幣,致林育聖(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辛蕙如)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6月30日21時35分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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