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40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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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5. ㈠事實㈠部分:事實㈠所載被告張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6. ⒈證人游芳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
  7. ⒉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所調取當日20時2分起,在羅東博愛醫院旁之
  8. ⒊再被告張建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9. ⒋證人游芳吉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當天伊沒有交2,000元予張建
  10. ⒌末查,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11. ㈡事實㈡部分:事實㈡所載被告張建豐幫助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
  12. ⒈證人郭于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2月28日門號000000
  13. ⒉而被告張建豐於111年2月28日17時51分35秒,以其所持用
  14. ⒊被告張建豐雖辯稱:當時郭于婷確實有坐上伊車,因郭于婷說
  15. ⒋至公訴人認被告張建豐就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6. ⑴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17. ⑵而觀之前開被告張建豐與證人郭于婷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
  18. ㈢事實被告唐羿晴部分:事實所載被告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
  19. ⒈被告唐羿晴確於如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
  20. ⒉而證人郭于婷前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何,業經證人郭
  21. ⒊雖證人郭于婷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是與唐羿晴
  22. ⒋末查,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
  23.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4. ㈠核被告張建豐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25.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建豐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6. ㈢被告張建豐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為
  27. ㈣被告張建豐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8. ㈤爰審酌被告張建豐、唐羿晴2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
  29. ㈠扣案之被告張建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粉
  30. ㈡被告張建豐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000元、被告唐羿
  31. ㈢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未經檢察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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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豐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唐羿晴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7、5788、5790、6896、6897、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之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建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竟: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43分25秒及同日19時58分18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芳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相約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旁為毒品交易,游芳吉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易地點,並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張建豐,張建豐遂表示會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游芳吉之住處信箱內,嗣游芳吉於翌日凌晨1時許返家時,於其前址住處信箱內取得張建豐所交付、以衛生紙及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㈡於111年2月28日17時51分35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于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由郭于婷委託張建豐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協助購買,張建豐遂基於幫助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通話後迄同日21時19分45秒間之某時,為郭于婷向不詳之人以2萬5,000元之金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再於當日21時31分許,張建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郭于婷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郵局前,張建豐將為郭于婷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予郭于婷,郭于婷則交付部分價金5,000元(賒欠2萬元)予張建豐。

再經郭于婷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對張建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11年7月20日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張建豐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OPPO牌粉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唐羿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8時31分47秒,由羅世宇持郭于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羿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為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由羅世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于婷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唐羿晴之居處,由唐羿晴將重量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郭于婷,郭于婷則交付5,000元之價金予唐羿晴,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對郭于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11年7月20日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唐羿晴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被告張建豐而言,證人游芳吉、郭于婷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張建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7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游芳吉、郭于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張建豐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證人游芳吉、郭于婷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外,餘經被告張建豐、唐羿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7、209至210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建豐、唐羿晴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張建豐辯稱:事實㈠部分是KEVIN叫游芳吉來找伊,因伊與KEVIN有債務糾紛,事實㈡部分則係因郭于婷與伊聯繫稱沒有錢,伊拿錢借給郭于婷,伊沒有販賣毒品予游芳吉、郭于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建豐辯護稱:事實㈠部分,游芳吉雖承認當天打電話邀約張建豐出來想要購買毒品,然當天並無交付張建豐任何費用,也沒有收到張建豐交付之毒品,事實㈡部分雖經郭于婷於警、偵時陳述,然郭于婷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發現郭于婷上車後就跟張建豐吵架,在車上並沒有為任何毒品交易云云;

被告唐羿晴辯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郭于婷,郭于婷有給伊5,000元,但伊是和郭于婷合資購買毒品,伊無營利云云,辯護人則以:郭于婷與唐羿晴為多年好友,因有毒品需求,才一起購買毒品,本件是郭于婷向唐羿晴男友姚兆孝購買毒品,因姚兆孝不想讓交易在屋子裏發生,所以才讓唐羿晴將毒品帶到樓下交付給郭于婷,唐羿晴當天只是負責轉交毒品之工作,不構成販賣,也沒有轉讓毒品之行為云云為被告唐羿晴辯護。

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事實㈠所載被告張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芳吉之事實,業經證人游芳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31至13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他字卷第20至21頁、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95至96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張建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粉色行動電話1具扣案為證。

被告張建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游芳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使用,前開門號於111年2月28日19時58分18秒之通話對象為海豐,即張建豐,該次通話後,伊在羅東博愛醫院旁之統一超商拿2,000元給張建豐,是伊要跟張建豐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當時張建豐稱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會將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家信箱,伊至翌日1時許下班回家時,在伊家信箱拿到張建豐給伊的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131至13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通話係伊要找張建豐拿毒品,後來伊和張建豐約在羅東博愛醫院旁的統一超商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所調取當日20時2分起,在羅東博愛醫院旁之統一超商(即聖博門市)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實攝得被告張建豐與證人游芳吉有於該處見面接觸,被告張建豐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是被告張建豐與證人游芳吉於111年2月28日19時58分18秒通話後,有相約至宜蘭縣○○鎮○○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旁見面乙情,應堪認定。

⒊再被告張建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芳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0頁、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95至96頁)。

佐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游芳吉於111年2月28日19時43分25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建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B(即證人游芳吉):叔叔,我是阿吉。

A(即被告張建豐):嘿,我在博愛路邊的7-11這邊。

B:阿那個,我方便找你…。

A:來啊來啊,你在哪裏?B:我在家裏。

A:你在家裏喔,那你可能要到博愛醫院旁邊的7-11找我喔。

B:好。

A:誰叫你來的,誰叫你打電話給我的?B:KEVIN。

A:KEVIN喔。

(中間略)。

A…我知道,我是說他是不是叫你打電話來問我在哪裏,他在你旁邊嗎?B:沒有,因為我需要,他叫我來打電話問你。

(中間略)。

B:羅東醫院旁邊7-11嗎?A:以前的聖母護校你知不知道?B:聖母護校?A:以前的聖母護校你知道嗎?B:不知道耶。

A:那你到火車站那邊,好不好,火車站前站,到那邊打電話給我。

B:好,我在前站那個夾娃娃機那邊等你,然後再打給你。

A:你到那邊再打給我。

B:好。」

及同日19時58分18秒許,證人游芳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建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B(即證人游芳吉):叔叔,我到了。

A:你在哪裏。

B:火車站前面,夾娃娃機這。

A:你到博愛醫院這邊來啊7-11啊。

B:博愛醫院7-11?A:嘿。

B:好。」

而證人游芳吉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需要」是指要找張建豐拿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是前開通訊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游芳吉上開證述係基於向被告張建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而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等情節相符,被告張建豐辯稱因其與KEVIN有債務糾紛,故KEVIN叫游芳吉來找伊云云,洵不足採。

⒋證人游芳吉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當天伊沒有交2,000元予張建豐,張建豐也沒有交毒品給伊云云,然證人游芳吉於同次審理中所證各情反覆,迭稱:「(問:你當天有無拿錢給張建豐?)沒有…我記得電話裏面有講到2,000,但當下我真的不清楚…(問:你當天確實在博愛醫院前的7-11有沒有拿2,000元給張建豐?)應該是有…(問:當天張建豐在博愛醫院有沒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問:如果沒有的話為何要先交錢給他,你不怕他收了錢不給你東西?)(沒有回答)…(問:回到家時,你有確定在信箱內拿到一包安非他命嗎?)我記得應該是沒有…印象中是沒有…我既然錢沒有給他,應該是不會拿到安非他命…(問:你清楚當天發生的事情嗎?)老實說是很不清楚…當天打電話給張建豐就是要找他買安非他命,但他當下沒有,當天我要趕著上班 那時候把他載回家就直接去上班了,當下可能沒有說要怎麼給…當天和被告見面談了什麼我沒有印象,現在記不清楚,張建豐前面可能提到要把毒品放在我家信箱,但我可能拒絕云云(本院卷二第130至139頁),是證人游芳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前開通話後見面接觸之情形是否清晰,能否為較警詢、偵查時更為明確之證述,已屬可疑;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究竟有無交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張建豐乙節,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又證人游芳吉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伊記得警察給伊聽的錄音裏有提到2,000元…伊會知道2,000元是檢察官給伊聽的錄音檔案,所以就認為當時有交2,000元給張建豐,但伊仔細回想應該是沒有交給張建豐,警察一直強調錄音的那2,000元,那時思緒也很亂,伊就順著回答,講出後面這些後續云云(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惟依卷附之證人游芳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0頁),並未提及價金2,000元,證人游芳吉稱係因遭通訊監察錄音內有提到2,000元之誘導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以2,000元向被告張建豐購買毒品之證述云云,顯不足採。

況證人游芳吉於偵查中就被告張建豐交付毒品之經過證稱:當時張建豐稱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會將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家信箱,伊至翌日1時許下班回家時,在伊家信箱拿到張建豐給伊的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此節既無何資料得以誘導證人游芳吉為如此之陳述,證人游芳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建豐把安非他命丟到伊戶籍他的行為是伊自己跟警察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倘無此事實,證人何以虛捏如此具體明確之交付毒品經過?是證人游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與被告張建豐完成毒品交易乙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張建豐之詞,不足採信。

⒌末查,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本案被告張建豐確有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芳吉,已如前述認定,雖未查得被告張建豐實際販入前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被告張建豐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事實㈡部分:事實㈡所載被告張建豐幫助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郭于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11偵5788卷第6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82、95至96頁、他字卷第14至17頁)及被告張建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粉色行動電話1具扣案為證。

被告張建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郭于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2月28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張建豐交易毒品前之通話內容,通完電話之後,伊到麥當勞旁邊的郵局等張建豐,然後坐上張建豐的車,伊向張建豐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價格是2萬5,000元,但伊只給5,000元,另外還欠2萬元,以後慢慢還等語(111偵5788卷第6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2月28日17時51分、21時19分,伊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建豐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後約在羅東郵局見面,約見面是要問現在毒品的價格等語(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

⒉而被告張建豐於111年2月28日17時51分35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郭于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毒品價格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及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82、95至96頁)。

觀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張建豐):我跟你說那個是要不要?要不要問?B(即證人郭于婷):有問到阿。

A:有問到,那我是要不要問?B:價格太高吧。

A:蛤?25嘛。

B:24啦。

A:24?B:嘿啊。

A:我問看看,因為他現在人去三星。

B:好好。

A:你問問看老闆…(以下略)。」

證人郭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譯文「那個」是指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伊在問張建豐價格多少,張建豐跟伊說「25」是指2萬5,000元,這樣可以買到半兩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顯見證人郭于婷確有委託被告張建豐詢問他人(即譯文所稱之「老闆」)毒品價格;

嗣於當日21時19分45秒時,被告張建豐與證人郭于婷再以前揭門號聯繫相約見面,除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證外(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82頁),並經警調取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翻拍相片12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4至17頁),從而,證人郭于婷於委託被告張建豐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後,復於當日稍晚旋即與被告張建豐相約見面,核與證人郭于婷於偵查時證稱:見面時係以2萬5,000元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是證人郭于婷於偵查中前開所證,應堪採信。

⒊被告張建豐雖辯稱:當時郭于婷確實有坐上伊車,因郭于婷說沒有錢,伊是拿錢給郭于婷,不是販賣毒品予郭于婷云云(111偵5787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76頁),而證人郭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伊與張建豐見面一下下而已,伊問張建豐知不知道現在毒品的價格,後來吵起來,伊叫張建豐載伊回原來的地方,伊記得有上張建豐的車,但一下下就叫張建豐開回來了…當天伊與張建豐有見面,但只有詢問毒品交易價格,當天張建豐應該沒有把毒品半兩交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然質之證人郭于婷該次見面時被告張建豐是否有交錢給郭于婷,證人郭于婷明確答稱:沒有,伊沒有跟張建豐借2萬5,000元,伊只是問張建豐有沒有錢而已,伊記得有跟張建豐借錢,就是跟張建豐說過身上沒有錢了,就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是該次被告張建豐與證人郭于婷見面之目的,被告張建豐稱係借錢給證人郭于婷,證人郭于婷則證稱是問毒品價格,當天張建豐沒有交錢給伊,核2人所陳述之情節大相逕庭;

又證人郭于婷於與被告張建豐見面前,猶至郵局領款,有監視器畫面為證(他字卷第15頁),則證人郭于婷應無再向被告張建豐借款之理,是被告張建豐前揭所辯,尚非無疑;

又倘僅詢問毒品價格,於電話中聯繫即可,應無需大費周章相約見面,是證人郭于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交付毒品乙節,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張建豐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公訴人認被告張建豐就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

⑴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而觀之前開被告張建豐與證人郭于婷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張建豐):我跟你說那個是要不要?要不要問?B(即證人郭于婷):有問到阿。

A:有問到,那我是要不要問?B:價格太高吧。

A:蛤?25嘛。

B:24啦。

A:24?B:嘿啊。

A:我問看看,因為他現在人去三星。

B:好好。

A:你問問看老闆…(以下略)。」

則被告張建豐先與證人郭于婷確認需否代為詢問毒品價格,經證人郭于婷表示太貴了,被告張建豐遂表示再問問看老闆,因為老闆現在人去三星,顯見前開通話內容,應係證人郭于婷請託被告張建豐代為詢問毒品價格而購買,販毒者係「人去三星的老闆」,而非被告張建豐,被告張建豐之行為目的,顯在於幫助證人郭于婷購得毒品施用;

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建豐於為證人郭于婷與不詳之人完成毒品交易中獲有利益,自難認被告張建豐有何參與、幫助或牙保不詳之人販毒行為之故意。

縱因被告張建豐幫助證人郭于婷購買毒品,同時使得不詳之人達到其販賣毒品與證人郭于婷目的,但被告張建豐既無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其販賣之犯意,則其代證人郭于婷與不詳之人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僅能認係證人郭于婷施用毒品行為之幫助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建豐就事實㈡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事實被告唐羿晴部分:事實所載被告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于婷之事實,業經證人郭于婷、羅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38至39頁、111偵5788卷第67頁、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68至6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0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地點(即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街道)之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120至121頁、他字卷第45頁、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89至94頁)及被告唐羿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扣案為證。

被告唐羿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唐羿晴確於如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世宇持證人郭于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證人羅世宇、郭于婷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唐羿晴之居處,由唐羿晴將重量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郭于婷,郭于婷嗣則交付5,000元之價金等情,除有前述證據為證外,亦為被告唐羿晴所供承(本院卷一第209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郭于婷前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何,業經證人郭于婷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12日8時31分47秒,伊與唐羿晴通話是指伊快到唐羿晴居住的地方,伊要向唐羿晴購買毒品,伊搭乘羅世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到唐羿晴住處,後來因唐羿晴家中有人,改在嵐峰路的路邊停車等唐羿晴,伊向唐羿晴以5,000元買1包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是羅世宇拿伊電話打給唐羿晴,是要跟唐羿晴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羅世宇一同過去唐羿晴租屋處,約在宜蘭市嵐峰路、進士路口附近,買了2公克安非他命,當時伊身上沒錢,是先拿2克毒品回家,之後伊有把5,000元交給唐羿晴等語(111偵5788卷第67頁),核與證人羅世宇於警詢時證述:前開通話是郭于婷叫伊與唐羿晴聯繫,通話結束後,伊跟郭于婷有與唐羿晴見面,有交易毒品,是跟唐羿晴買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等語(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68至6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郭于婷、羅世宇前揭所述,證人郭于婷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應為被告唐羿晴無訛。

⒊雖證人郭于婷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是與唐羿晴合資,向唐羿晴之男友姚兆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證人羅世宇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當天是郭于婷跟人家買安非他命,伊載郭于婷過去,伊後來知道是郭于婷、唐羿晴一起跟別人買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80頁),然證人郭于婷、羅世宇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時,均未提及係與唐羿晴合資乙事,亦未指出交易對象為唐羿晴之男友姚兆孝,反而明確證述係向被告唐羿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觀之證人郭于婷、羅世宇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通話對象為被告唐羿晴,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與證人郭于婷、羅世宇接觸之人亦為被告唐羿晴,證人郭于婷、羅世宇及被告唐羿晴復均陳稱當時因被告唐羿晴居所有人,而由被告唐羿晴下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郭于婷,均未見姚兆孝參與其間,凡此諸節,應堪認證人郭于婷係向被告唐羿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唐羿晴空言否認而辯稱係與證人郭于婷合資向姚兆孝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郭于婷、羅世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唐羿晴之詞,不足採信。

⒋末查,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應堪認販毒者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㈠⒌),本案被告唐羿晴確有以5,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于婷,已如前述認定,雖未查得被告唐羿晴實際販入前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被告唐羿晴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豐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唐羿晴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建豐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張建豐及其辯護人諭知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二第105頁),使被告張建豐及其辯護人得有辯明之機會,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建豐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張建豐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張建豐、唐羿晴2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前揭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並參酌被告張建豐前有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唐羿晴則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難認良好(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衡酌被告張建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國軍廠商、金車酒商、菸酒業務等,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弟弟,經濟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唐羿晴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現從事照服員工作,家中有媽媽、繼父、兒子、妹妹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被告張建豐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張建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粉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扣案之被告唐羿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均係分別供被告張建豐、唐羿晴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76、209頁、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0、45頁),即係分屬供被告張建豐、唐羿晴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建豐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000元、被告唐羿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5,000元,均分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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