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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虢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勝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虢峰、楊勝勲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虢峰之前女友林欣妤為被害人楊智勳之現任女友,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2日晚上,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談判。
被告楊勝勲係被告吳虢峰之朋友,因在臉書上看見被告吳虢峰貼文與人發生爭執,遂搭乘友人石枃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河濱公園停車場。
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該河濱公園停車場,先由被告吳虢峰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楊勝勲再持西瓜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併活動性出血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右前臂深部切割傷併伸指肌、伸小指肌及尺側伸腕肌斷裂,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左肩肱二頭肌及三角肌完全斷裂,後枕、肩胛骨、左下巴、左側腰部、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切割傷,左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
被害人則乘機逃進林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林育誠將被害人載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而未遂。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勳、證人林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石枃燁於警詢之證述、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傷勢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毆打及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被告吳虢峰辯稱:我只有毆打被害人成傷,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
被告楊勝勲辯稱:我只有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
另被告吳虢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虢峰只是徒手打人,被告楊勝勲亦非被告吳虢峰邀約到現場,也不知被告楊勝勲會持刀而至,況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被害人受傷部位非致命傷口,亦未達重傷程度,可知被告吳虢峰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被告楊勝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勝勲與被害人無任何恩怨糾葛,到現場時因酒醉失去理性才拿西瓜刀追砍,而被害人傷勢多分布於手臂,其餘下巴及頭部之傷勢可能是被害人閃躲所致,且被告楊勝勲主動停止,並沒有要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虢峰與其同行友人、被害人於111年2月2日晚上,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飲酒聊天;
被告楊勝勲亦係被告吳虢峰之朋友,因在臉書上看見被告吳虢峰貼文,遂搭乘證人石枃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河濱公園停車場;
嗣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因口角徒手互毆,被告楊勝勲到場見狀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併活動性出血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右前臂深部切割傷併伸指肌、伸小指肌及尺側伸腕肌斷裂,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左肩肱二頭肌及三角肌完全斷裂,後枕、肩胛骨、左下巴、左側腰部、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切割傷,左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
後由證人林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至陽明醫院急診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林育誠於警詢、偵查、證人石枃燁於警詢等證述明確,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傷勢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可參,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從而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吳虢峰、楊勝勲於前揭行為時有無殺人犯意?茲據卷存事證分述如下:⒈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間關係及本案衝突起因:⑴被告吳虢峰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2日18至19時間與楊智勳相約在宜蘭市宜蘭橋下碰面,我們兩個在橋下喝酒、聊天及談判感情糾紛,主要因為他的現任女友是我的前女友,接續我只想把一些衣物交付給他,但他一直以話術欺騙且迴避我,導致雙方有糾紛,所以我才邀約他前往橋下喝酒,然而我與楊智勳一直喝到當日23時,接續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共有2男2女在車上,我朋友楊勝勲有下車來查看我談判的過程,然後因為我與楊智勳有發生推擠及大小聲,楊勝勲好像見狀而心生不滿,故手持刀子砍向楊智勳…當時我只知道楊智勳的手臂鮮血直流,回過頭楊勝勲就乘載原車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
被告楊勝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當天怎麼跟楊智勳發生衝突?)我那天已經有點酒醉了,又吃安眠藥,看到他們在那邊吵架,一時控制不了自己。
(問:是否認識楊智勳?)不認識。
(問:你跟楊智勳有何仇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5頁)。
參以證人楊智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他們要打你跟砍你?)當時我有喝點酒,有些誤會衝突。
(問:你們為何會在那邊碰面?)本來大家在那邊聊天喝酒,後來就打起來了。
(問:吳虢峰有無約你談判的意思?)沒有,本來大家是好朋友去那邊喝酒。
(問:你們是為了女朋友的事吵架嗎?)好像是。
(問:除了吳虢峰,其他人你認識嗎?)不認識,都叫不出名字,都是吳虢峰的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6頁)。
另證人石枃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跟楊勝勲本來在烏石港那邊放煙火,還有兩名第一次見面的女網友,快結束時楊勝勲說要去找他朋友,我就載他到宜蘭橋下的河濱公園,楊勝勲先下車,車上兩個女生說要下車抽菸所以也下車了,楊勝勲走過去他朋友那邊,好像那邊本來有點爭執,後來看到他們在推擠,楊勝勲就突然從他屁股後面拿出一把刀在亂揮,我才發現我原本放在駕駛座右邊安全帶處的刀被他拿走,我就趕快衝過去拉住楊勝勲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參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情詞,足認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本係舊識,因故相約於案發地點喝酒聊天,卻因感情糾紛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吳虢峰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嗣被告楊勝勲到場時見狀,即持證人石枃燁放置在車內西瓜刀砍傷被害人。
衡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間於案發前無重大糾紛或仇隙,被告楊勝勲復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案起因僅係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間口角爭執,被告2人應不至於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念頭,故其等辯稱係因一時衝動才起意傷害被害人等語,均非無稽。
⒉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及被害人所受傷勢: ⑴查被告吳虢峰、楊勝勲分別係以徒手、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又被告楊勝勲於警詢時供稱:沒有人通知我前往宜蘭橋下河濱公園,是我自己看到我朋友吳虢峰PO文好像跟人發生爭執,所以我便用APP軟體冰棒看他人在何處,然後我便過去找他,我剛到現場要走過去時,就看到吳虢峰跟對方打起來,情急之下便到石枃燁車上拿石枃燁原本就放車上的西瓜刀…我一靠近時他們已經打起來,所以我便把西瓜刀拿出還亂揮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證人楊智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清楚誰拿刀出來砍我,我當下也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是受傷時才知道有被砍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背面);
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小酌一點,起了點口角,他們就開始有動手,我就已經全身都是傷了,我只知道我被打完後,很模糊,只知道我身上很痛…(問:有人拿刀砍你你並不清楚是如何被砍?)是,當時很黑,沒有燈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另證人石枃燁前開警詢時證稱:後來看到他們在推擠,楊勝勲就突然從他屁股後面拿出一把刀在亂揮等語。
堪認被告吳虢峰辯稱並無預期被告楊勝勲會到現場,亦不知被告楊勝勲會拿刀子出來砍被害人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⑵衡以被告楊勝勲係自行使用APP軟體「冰棒」得知被告吳虢峰所在位置後,搭乘證人石枃燁所駕自小客車前往,下車後見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突然自屁股後方拿出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而事發之際已係深夜11時26分許、現場復無燈光照明,被告楊勝勲持刀揮砍既係突然,衝突過程亦甚短(此參照證人楊智勳於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害人因而不知係何人持刀及其如何被砍傷過程,同理處在衝突中心之被告吳虢峰當時亦應無暇顧及被告楊勝勲之行止,遑論與被告楊勝勲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吳虢峰辯稱僅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並非無本。
⑶至被告楊勝勲所持西瓜刀固然足供作殺人工具,然觀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一卷第151頁),被告楊勝勲揮砍到被害人之身體部位,除後枕、下巴及左側腰部外,其餘均非屬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所在,又被害人後枕有撕裂傷約4公分、左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腰部撕裂傷約3公分,此3處傷勢均不嚴重,此有陽明醫院111年12月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10135號函暨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另被害人左肩、右前臂及右手手指等處所受該傷勢固屬嚴重,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因此有立即致命危害。
至證人楊智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頭上有傷口,有縫針,被打時也有抵抗等語(並作出雙手握緊抬高之動作),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吳虢峰先動手打我,之後就有人拿刀出來砍我,我就頭眼昏花,有意識的時候我已經在醫院等語,偵查時亦證稱:我那時酒醉,不太清楚當下什麼狀況,我不清楚誰拿刀出來砍我,當下也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是受傷時才知道有被砍等語;
審理時亦稱:因為小酌一點、起了點口角,他們就開始有動手,我就已經全身都是傷了,我只知道我被打完後,很模糊,只知道我身上很痛,當時很黑暗、沒有燈光等語。
可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就加害者之施暴情形、何人持刀、如何被砍、有無人叫囂或恐嚇等節,均無法為具體且深入之證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頭部傷勢,係被告楊勝勲故意朝被害人頭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所致,亦或係因被告楊勝勲於揮砍被害人手臂時不慎揮到,或因被害人閃躲所致。
實不足以單憑前開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逕推論被告楊勝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⒊被告事後之態度:查證人楊智勳於審理時證稱:其被砍後根本沒有力氣逃走,意識已經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證人林育誠於審理時則證稱:我買個東西離開,回來後剛停車,車門就被打開了,有人將楊智勳送上我的車子,我就把楊智勳送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證人葉祐丞於偵查時供稱:(問:後來有把楊智勳送醫院嗎?)我把他扛上車,後面都是血,我不敢上車,我就坐游丞諺的機車跟著去,是林育誠開車載楊智勳去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
可知被告2人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且意識模糊毫無反抗能力時,並未進一步痛下殺手,而係任由同行友人即證人葉祐丞、林育誠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難認被告2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朝著被害人頭部、肩頸、背部、腰部揮砍多刀及攻擊,係多次揮砍及攻擊人體之上開重要部位,即血管、動脈與神經密佈之處,且行為時所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攻擊之力道足以刺入後枕部,砍斷左肩肱二頭肌及三角肌、具體經過、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自被害人後方猝然發動攻擊使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足徵被告2人殺意至堅,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等語。
惟觀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傷勢照片等資料,被害人傷勢乃集中於手臂,零星分布於頭部、下巴、腰部,且後三處之傷勢僅有3至4公分撕裂傷,均不嚴重,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楊勝勲有刻意持刀朝被害人頭部、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所在處揮砍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虢峰事先已知被告楊勝勲會持刀前往現場與其共同攻擊被害人,故實難僅憑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楊勝勲持刀攻擊及下手力道等節,率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㈣末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被害人傷勢復原情形,回覆本院內容略以:「病人楊君111年2月23日因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並於本院胸腔外科門診就醫,依病歷紀錄目前左肩及右前臂傷勢已穩定,其傷勢未達嚴重但有部分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有馬偕醫院112年2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053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
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至今手雖仍無力,神經尚未完全復原,必須每週做復健2、3次、接受電療、鍛鍊肌肉,然其現從事瀝青工作,仍可操作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可知被害人之一肢機能雖減損而未完全復原,然仍可適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應認被害人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定義不符,未達重傷之程度,亦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㈤綜上,本件依被告吳虢峰、楊勝勲與被害人之間關係、發生衝突原因、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工具、手段、方式、行為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縱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傷勢亦非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虢峰、楊勝勲所犯均應為普通傷害罪,惟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迄今未提出告訴,故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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