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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子謙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公園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振乾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腳踝扭傷、右肩拉傷及手無法抬高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煞車拉桿斷裂、散熱風扇塑膠外蓋破損及右側車殼多處刮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振乾。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振乾告訴被告邱子謙傷害、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
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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