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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隆
簡和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興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10時57分,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李玉蘭之同意,無故侵入李玉蘭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所內。
嗣經李玉蘭之前夫即被告簡和順發現後與賴興隆發生爭執,賴興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和順,造成簡和順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簡和順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興隆,造成賴興隆受有左側額頭不規則撕裂傷、左臉頰挫傷腫脹、雙眼周圍腫脹瘀青、右下眼瞼擦傷、左胸挫傷及門牙挫傷等傷害。
因認賴興隆、簡和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賴興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李玉蘭告訴賴興隆侵入住宅及賴興隆、簡和順互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賴興隆、簡和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賴興隆則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李玉蘭、賴興隆及簡和順均已達成調解,並已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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