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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金
李汪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74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德金(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李汪財(所涉恐嚇罪嫌及另次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叔父,被告李汪財則為告訴人王麗萍之配偶。
被告即告訴人李德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被告李汪財住處後方,因不滿告訴人王麗萍清掃落葉後點火燃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竿毆打告訴人王麗萍,致告訴人王麗萍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李汪財聽聞告訴人王麗萍之呼叫聲後趕至現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李德金,致被告即告訴人李德金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德金、李汪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麗萍告訴被告李德金傷害案件;告訴人李德金告訴被告李汪財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李德金、李汪財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麗萍與被告李德金;
告訴人李德金與被告李汪財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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