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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春來與阮平平(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審理,業經該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阮平平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羅煥章來電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煥章之合意。
嗣阮平平因故無法前往羅煥章位在宜蘭縣○○市○○街00○00號303號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春來聯絡,由呂春來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其先前向阮平平購買施用後所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上址交予羅煥章,羅煥章亦交付1000元予呂春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呂春來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呂春來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平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法官所核發111年度聲監字第1號、聲監續字第52號、第8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呂春來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呂春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呂春來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春來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呂春來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呂春來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阮平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春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呂春來與同案被告阮平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數量為1小包、價金1,000元,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巨,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尚屬有據,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呂春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呂春來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春來於偵查時坦承該次販毒價金已收取,但尚未交付同案被告阮平平,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阮平平所述相符,前開價款為被告呂春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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