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452,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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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成


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成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火機壹個、鐮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炎成與朱祐德、朱立安素無認識亦無任何仇隙,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炎成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前某時,攜帶打火機、鐮刀等物,騎乘腳踏車前往朱祐德位於宜蘭縣○○鄉○路○○路00巷0號祖厝(現無人居住)前,以打火機點燃朱祐德祖厝旁之稻草堆,朱祐德接獲親友致電告知祖厝發生火災,遂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發現上情並上前準備滅火時,楊炎成手持鐮刀朝朱祐德走近,朱祐德遂立即逃往祖厝對面其親戚朱立安住家(宜蘭縣○○鄉○路○○路00號)躲藏並報警處理,於朱祐德報警過程中,楊炎成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L型鐵棍毀損朱祐德祖厝鐵門及車輛,致鐵門凹損及上開車輛玻璃破裂、車身、後車箱、車頂多處凹陷損壞,嗣後楊炎成又接續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持長棍,以長棍前端叉起燃燒之稻草堆,戳向朱祐德祖厝之百葉窗,將該長棍斜立插入百葉窗內,致百葉窗受燒燻黑損壞,並使燃燒之稻草堆掉落至屋內,而著手以此方式放火燃燒上開未有人所在之祖厝建築物,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到場使用現場水源降溫,始未及延燒至屋內雜物而未燒燬上開祖厝建築物,該祖厝建築物始未遭火焚燬至喪失主要效用,楊炎成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之後,楊炎成見朱祐德逃往朱立安住家,又追往朱立安住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拾取石塊毀損朱立安住家鐵門,致鐵門玻璃及鐵條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立安。

㈡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所長呂承軒、警員鄭明修及陳竑鈞等人據報後到場,楊炎成明知呂承軒、鄭明修及陳竑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21時3分許,當場不斷大聲咆嘯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媽機掰啦」、「龜兒子」等穢語,楊炎成旋即遭呂承軒、鄭明修及陳竑鈞上前逮捕。

之後楊炎成於遭員警解送回三城派出所的過程中,於111年10月3日21時11分至111年10月4日0時50分許,仍不斷向呂承軒、鄭明修及陳竑鈞等人恫稱:「幹你娘機掰林北讓你們做不到退伍」、「林北一定要鍘你」、「機掰林北改天把你銬起來」、「幹你娘大尾林北要讓你死你就死」、「腳一定要把你鍘斷」、「我一定要把你手弄斷」、「我一定把你脖子弄斷」、出腳攻擊警員鄭明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不斷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龜兒子」等穢語,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及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呂承軒、警員鄭明修及陳竑鈞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另經警當場扣得L型鐵棍、打火機、鐮刀及長棍。

二、案經朱祐德、朱立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炎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19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炎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祐德、朱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城派出所所長呂承軒、警員鄭明修及陳竑鈞等3人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員警密錄器光碟、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譯文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11月22日警礁偵字第1110023253C號函覆監視器影像截圖、犯案路線圖、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楊炎成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⒈放火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無兼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⒉損壞告訴人朱祐德祖厝鐵門及車輛、損壞告訴人朱立安住家鐵門之部分,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炎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務罪嫌,先後有數次施強暴、脅迫行為,均係其一妨害公務執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而其所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亦先後有數次當場侮辱警員,亦係其一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當場侮辱公務員一罪。

被告在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或侮辱在場警員,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行為態樣固有不同,然均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至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毀損(2罪)及妨害公務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被告楊炎成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予酌減: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直接故意,動機實值非難,且若遇風大延燒,極有可能發生更大災害,再查本件被告係未遂犯,依法已減輕其刑,其所受刑度已有所緩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附此說明。

㈤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

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飲用過量酒精飲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然觀諸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其明確知悉欲前往之目的地及所在位置,於過程中尚能意識清楚的騎腳踏車到告訴人朱立安家中,持鐮刀追告訴人朱祐德,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縱有飲用酒精飲料情事,亦難認其有因過量飲用酒精飲料導致恍神或行為異常等之情狀,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可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其當日精神狀態有無受飲用酒精影響一事為精神鑑定,然本案依相關卷證綜合判斷,並無發現被告在犯案當時有何因飲用酒精飲料影響行為判斷之情事,已如前述,要無鑑定必要。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炎成與告訴人朱祐德、朱立安素無認識亦無任何仇隙,竟以起訴書所載之縱火方式欲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其行為實值非難,所幸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並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無視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寬貸;

又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上開貶損評價之言語,並以腳攻擊警員等情,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朱祐德、朱立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朱祐德、朱立安所受之損害;

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打零工、捕鰻苗、未婚(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鐮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2頁),雖該L型鐵棍及長棍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然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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