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4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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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游鴻淇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收受林孟德(已於108年3月27日死亡)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游鴻淇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宜蘭縣某山區試射1顆子彈(該子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後,將上開3枝改造手槍及子彈14顆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江睿騏、林子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公園路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攔檢,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游鴻淇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14顆等物。

游鴻淇此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18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9年8月4日確定在案。

二、游鴻淇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內,收受林孟德所有之槍、彈,除上述前案為警查獲持有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14顆外,復有未在該案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惟游鴻淇於前案槍、彈遭查獲後,仍無悛悔之意,亦不供出或交出其餘子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仍將上述未經查獲之子彈藏放在上址住處內,而於前案108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綠寶汽車旅館109室,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子彈7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鴻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9頁、第50頁;

本院卷第42頁、第61至6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3342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4頁)各1份及照片4張(偵卷第22頁)附卷可按,並有口徑9×19公厘制式子彈7顆扣案足憑。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固均有其適用;

惟如其犯罪類型因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

故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

尤以犯罪行為一旦經警查獲後,行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其更應藉此產生對於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其自我檢束不再犯罪。

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告終止,縱客觀上係再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應認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上罪刑亦已完畢,自不得再包括地併論以一罪。

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前案槍、彈,既已於108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嗣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當日經查獲後,繼續持有其他本案之不同子彈,自斯時起,在法律評價上,即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持有子彈行為,應與前案論以數罪,始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準此,被告持有本案子彈之犯罪行為時間,應自前案槍、彈於108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後起,應繼續至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且其持有本案子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件,此部分與持有前案槍、彈要非同一案件,自無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可言,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不諳子彈報繳方式而起意持有前揭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所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為7顆,持有期間約為1年1月,因此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種類之一,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前述鑑驗機關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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