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48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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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指定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總淨重柒點陸貳捌肆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伍玖參玖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伍包(總淨重參點貳捌柒柒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捌陸玖肆公克)、IPHONE手機壹支(IMEI:○○○○○○○○○○○○○○○號),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峻瑋持用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Wei」與盧忠瑞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2人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之宜蘭大學前見面,張峻瑋將4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800元之價格賣給盧忠瑞。

(二)張峻瑋又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持用上開IPHONE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菲」在其網頁下刊登「宜蘭裝備菸(菸圖示)有需要請私訊」等文字,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等資訊可私訊之意,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瀏覽後遂以暱稱「車干」與張峻瑋聯繫,向張峻瑋約定以6,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嗣張峻瑋與該警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之金六結環保公園停車場見面,2人交易時,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淨重7.6284公克,驗餘總淨重7.593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總淨重3.2877公克,驗餘總淨重2.8694公克)、張峻瑋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峻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72頁至第73頁;

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2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35頁),核與證人盧忠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111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微信譯文表、Twitter譯文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愷他命、(二)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77之1頁至第77之3頁)、被告與警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6張、被告與證人盧忠瑞對話紀錄擷取圖片5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淨重7.6284公克,驗餘總淨重7.593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總淨重3.2877公克,驗餘總淨重2.8694公克)、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重罰不寬貸,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

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盧忠瑞、警員間既均無何特殊交情,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盧忠瑞、警員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就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故意,而以前述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該毒品之人,經警員佯與其締結買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約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應僅論以未遂,先予敘明之。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前揭犯行,俱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2頁至第73頁;

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就本件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

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盧忠瑞、警員2人、次數僅2次、實際犯罪所得為800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

(四)至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子恆及黃子恆之朋友」等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分別回覆稱:「被告無法指認上游真實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詳細交易地點,故無法深入追查本案毒品上游來源」、「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10243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1 月5 日宜檢嘉和111偵8328字第11290001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適用,被告主張已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自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販售之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之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及獲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淨重7.6284公克,驗餘總淨重7.593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總淨重3.2877公克,驗餘總淨重2.8694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愷他命、(二)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之1頁至第77之3頁),又被告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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