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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丞恩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蔡季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為首之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後,再由自己親自提款並交付予集團中負責收款成員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並與蔡季仲、同為該詐欺集團之楊勝、游子逸(該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勝,復由楊勝提供予蔡季仲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12月21日,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lillili」之女子,認識吳羿鋐,嗣其等再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暱稱「QQ」之用戶逐步取信之,而於109年12月29日,「QQ」以參加投資課程為由,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予吳羿鋐認識,並佯稱投資網站「保匯微型期約」可供投資獲利,吳羿鋐不疑有他,遂依「QQ」之指示註冊該網站會員,而同意由「李經理」協助操作該網站之投資,嗣因「李經理」佯稱投資有獲利,惟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要求支付保證金,吳羿鋐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4日15時51分許、110年1月4日15時53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08元至楊丞恩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季仲隨即聯絡楊丞恩領款,而楊丞恩嗣於110年1月4日17時22分許,由楊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縣府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2萬元、2萬元、1萬1,500元,並依蔡季仲之指示,將所領贓款交予游子逸,楊丞恩乃以此方式,領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吳羿鋐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吳羿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相對應之「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68號),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公訴人迄於111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參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狀日期戮章)。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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