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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蕭文杰被訴傷害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告訴人黃文彬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及後背各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背4×4公分紅腫及左肘2×2公分發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2月8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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