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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妡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妡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妡語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後,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提出5,000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3頁)。
嗣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經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10月16日警礁偵字第11100224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0月24日警蘭偵字第1110025722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9、131、197、299、301、331、457至463、473至483頁)。
又被告戶籍並無遷移,亦未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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