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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鎮
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路○○ 0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龍鎮向楊智傑及其配偶王桂婷承租宜蘭縣○○鎮○○路○○號二0三室。
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陳龍鎮與王桂婷因張貼廣告之細故,在宜蘭縣○○鎮○○路○○號二樓樓梯間發生爭執,陳龍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毆打王桂婷,造成王桂婷受有唇鈍傷、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楊智傑(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確定)見狀即以膝蓋撞擊陳龍鎮腿部而致陳龍鎮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後,陳龍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至其上開租屋處持菜刀折返並口中碎念有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智傑、王桂婷,致使楊智傑、王桂婷均心生畏懼,立即逃離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智傑、王桂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龍鎮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桂婷因張貼廣告之細故發生爭執後,出手掌摑告訴人王桂婷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持:其係先遭王桂婷出手毆打胸口,始反擊掌摑王桂婷,楊智傑見狀旋與王桂婷聯手對之毆打至其遍體鱗傷才離開。
其遭毆打後,僅揚言「法院見」,並未至租屋處拿取菜刀折返恐嚇楊智傑及王桂婷等語置辯。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傑、王桂婷各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綦詳,核與證人林依蓉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節相合,復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陳龍鎮指稱證人林依蓉就其至租屋處拿取菜刀折返之證詞乃屬虛構,涉犯偽證罪嫌而提出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徵證人林依蓉之證詞非虛而係親身經歷親眼見聞之事無誤,且經互核勾稽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傑、王桂婷之證述情節相合而得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傑、王桂婷之證言,當認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傑、王桂婷及證人林依蓉之證述情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龍鎮空言辯解,洵屬避責飾究之詞而無可採,其所為犯行咸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龍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陳龍鎮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王桂婷,再持菜刀恫嚇告訴人楊智傑、王桂婷,顯徵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進而造成告訴人王桂婷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楊智傑、王桂婷均心生畏怖,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僅坦承掌摑告訴人王桂婷之行為而否認涉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難見已有悔意,再衡酌其已搬離向告訴人楊智傑、王桂婷承租之租屋處,應無再起爭端之虞及其係省立宜蘭中學初中部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有二子,自陳先前從事研發、命理、星座等工作,著作亦曾獲獎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王桂婷之傷勢程度與告訴人楊智傑、王桂婷承受之心理壓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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