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緝,15,2022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譯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譯真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所住宿之「咪哈斯民宿」1樓客廳內,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故意摔破大批碗盤,該民宿之業主黃玉皓聞聲至現場查看,並勸正在嘔吐之林譯真至旁邊的廁所嘔吐,林譯真聞言暴怒,竟持續出手毆打黃玉皓頭部等處,俟黃玉皓逃離後,又繼續破壞客廳內之裝飾,並將長桌掀翻,致黃玉皓受有頭部、胸壁、背部挫傷之傷害,及遭到毀損磁碗16個、磁盤8個、電磁爐1個、紗窗1扇、木椅1張、長桌1張、牆壁大片油污,損失約新臺幣64,300元,嗣經黃玉皓報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皓告訴被告林譯真傷害及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玉皓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