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軍交簡,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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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祐騰服用酒類後」更正為「李祐騰前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入伍服役至111年9月1日),其服用酒類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祐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聲請意旨未注意被告為現役軍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

被 告 李祐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騰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1年8月1日3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U2 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路39號前因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同日3時16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祐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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