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戴旭宇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2時許起,在宜蘭縣○○市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戴旭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羅月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三、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
-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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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軍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2時許起,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星勢力KTV」內飲酒至109年12月20日0時許結束後,於同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羅月娜所有、置於上址路邊招牌後受傷送醫。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旭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月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24張。
三、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案即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發生車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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