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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娟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莉娟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莉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莉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自述曾經有輕生的念頭,近來往來之親屬僅有兩個兒子及弟弟,無法與被告同住,足認社會羈絆薄弱,足認有相當理由被告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2年3月28日、5月28日、7月28日起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2年9月27日屆滿,本院乃於112年9月19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院業於112年8月30日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在案,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本案業經被告上訴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前曾自述有輕生之念頭,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其確罹患有精神疾病,且因低自我控制、家庭支持不良、無業、對生活壓力因應不良,再犯風險高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12年7月2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2000673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且宣判,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提起上訴,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以被告因呼吸衰竭,氣切插管,被告身體狀況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查被告固於112年9月15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急性腎衰竭、敗血症、橫紋肌溶解症,經戒護就醫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並曾發病危通知單,入住於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2年9月15日宜所衛決字第11230003100號函暨所附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9頁、第482頁至第483頁、第539頁)。
又被告雖因上開病症現仍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然本院函詢法務部○○○○○○○○,經該所回覆:收容人因急性呼吸衰竭,於112年9月15日戒送至羅東聖母醫院加護病房,實施氣管插管及洗腎治療,於同年月20日拔除氣管內管,後於同年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但因無法自理生活,由看護24小時照顧等語,有法務部○○○○○○○○112年9月25日宜所衛字字第112000038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7頁)。
此外,本院於112年9月21日就被告情況與羅東聖母醫院醫師確認,其表示先前安排被告入住加護病房之原因為肺炎、腎功能不佳,目前被告情況已好轉,可轉到普通病房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9頁),堪認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倘確有戒護就醫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務部○○○○○○○○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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