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附民,310,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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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羅亦庭

被 告 吳征徽

林華彥
吳至勝

賴彥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之故,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若在辯論終結後,既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時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

(一)原告前曾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主張其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之被害人,而對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嗣經本院以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所涉部分業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予以駁回,至被告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張哲瑋、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等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是原告對被告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張哲瑋、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再具狀對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又檢察官固於111年11月28日就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所涉部分提起上訴,然目前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之被害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併辦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並非檢察官起訴、併辦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從而,原告並非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合法。

(四)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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