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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立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立翔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劉萬俊,致劉萬俊受到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因受到創傷性腦損傷,後遺雙側肢體輕癱及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之重傷害。
而嚴立翔在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萬俊委請賴宇宸、徐子淳律師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嚴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美惠、告訴人劉萬俊之告訴代理人賴宇宸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全景照片15張及現場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劉萬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因受到創傷性腦損傷,後遺雙側肢體輕癱及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之重傷害等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萬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12年4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029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竟貿然行進,不慎撞到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參。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量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酒駕之違規行為,經監理機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重傷,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款之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42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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