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3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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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政




吳尹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PQ-06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許○銘,沿宜蘭縣羅東鎮體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體育路與體育路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RT-71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體育路同向在被告乙○○右後方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即被告乙○○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甲○○則受有右足部擦傷、雙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乙○○、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乙○○、甲○○2人間當庭達成和解,並皆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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