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3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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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香玲



洪清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香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7時13分許,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宜蘭縣○道0號公路南下28.5公里處,不慎擦撞內側護欄後,而橫向停於車道上,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其車無法滑離車道時,應於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警告標誌警示之,依當時一切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開措施,嗣告訴人林君萍(原名:林君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見狀而減速慢行,適被告洪清白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公路由北往南自後方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行駛,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林君萍上開車輛,致告訴人林君萍受有左側頸部扭傷、頭痛、左手前臂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君萍告訴被告蘇香玲、洪清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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