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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市○○路000號旁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跨越民族路由西往東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甲○○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807-EZL,逕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甲○○車輛而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致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氣胸、右側鎖骨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乙○○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現場及車損相片66紙、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翻拍之相片等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而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參,自可一併參酌。
惟告訴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業據其供承(本院卷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子女,現與妻小同住,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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