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4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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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占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占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宜蘭縣礁溪鄉永美路3段」應更正為「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3段」;

第8行「宜蘭縣礁溪鄉美功路2段」應更正為「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占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雅馨、石秀琴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石雅馨、石秀琴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5年內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於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無肇事因素、告訴人石雅馨、石秀琴之傷勢,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石雅馨、石秀琴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劉占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占祥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永美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段與永美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於上址,撞及由石雅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石秀琴),沿宜蘭縣礁溪鄉美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致石雅馨受有右側第3及5、6、7、8、9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疑似胸椎第七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石秀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石雅馨、石秀琴分別檢具事證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提出告訴。
二、案經石雅馨、石秀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占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雅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結證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石秀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結證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書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卷證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擷取畫面。
⑵物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石雅馨、石秀琴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犯嫌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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