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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木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木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木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因欲左轉入永興路2段直行,其於接近廣興路與永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廣興路南北向交岔路口之斑馬線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欲進入永興路2段,適有蕭淵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廣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使蕭淵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下背與左側骨盆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蕭淵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2頁至第13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木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蕭淵琳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上開交岔路口要左轉,有停車等到對向車道沒有車才左轉,所以我有禮讓直行車,我跟前面兩臺車同時左轉,是告訴人高速行駛未注意前方車況才撞到甲車,我認為機車要行駛在機慢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應該減速。
我認為公訴意旨所述至交岔路口中央才能左轉,與實際駕駛情況不符,且交岔路口導引左轉的線,也沒有到路口中央才能左轉。
我認為本件我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蕭淵琳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淵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6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20604337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9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103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9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2090014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此情應知之甚明,而其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而與對向車道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之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遭前車遮蔽視線,所以在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徵被告為左轉彎時並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輛駛來,遑論能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舉。
況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車通過,竟捨此不為,執意於其車道前方之斑馬線處,即搶快在告訴人經過該路口前搶先左轉,自應承擔其未能在告訴人經過該路口前完成左轉彎至永興路2段之碰撞風險,且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肇事時、地,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邱木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提早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蕭淵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112年2月1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8890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陳稱於事故發生前並未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且其與前方車輛一同左轉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8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正係因被告並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中心左轉,方有因前車遮蔽視線,未能看清對向直行車之情,被告未能省思自身行車以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知之錯誤,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係因於案發當時遵守規定於綠燈時直行之告訴人之錯誤,實有不當。
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見偵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30頁),本件告訴人所行駛之廣興路僅設置1道快車道及機慢車道,是告訴人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綠燈時直行進入廣興路及永興路2段交岔路口並無不當之處,且該處為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亦無行經路口須減速慢行之規定;
而被告所提出交岔路口行車路線指引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主張於交岔路口無須至路口中心方能轉彎云云,惟觀之上開照片,行車指引線未繪至路口中心處,無非係因汽車車身具有一定寬度,僅需以車身左側沿上開指引線行駛,自係至交岔路口中心方左轉,被告上開陳述自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事故員警是自行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4頁),復經本院函詢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經函覆以:警員於廣興派出所內聽聞車輛撞擊聲,立即出門查看,發現為甲車及乙車於廣興路與永興路2段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經查驗雙方證件,甲車為被告所駕駛,乙車為告訴人所駕駛。
雙方之事故為警方自行發現,並且於事故發生後查驗身分,得知雙方個人資訊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8月5日警羅偵字第112002325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之前,有向員警自首之情事。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貿然於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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