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5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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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雅惠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惠於民國111年3月24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幅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幅20號路燈附近時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周郁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幅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自被告左後方駛來,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右足撕裂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6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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