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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博勝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明一路支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冬山鄉光明一路與鹿埔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黃淑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冬山鄉鹿埔路幹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7肋骨骨折、氣血胸及縱膈腔氣腫、右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位、第七頸椎右側橫突骨折、右臉及雙足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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