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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蘇庭鋒於民國111年8月18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5段58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有李靜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沿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李靜媚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右外踝骨折、臉部、右肩右肘右手、左前臂左手、兩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蘇庭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蘇庭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靜媚告訴被告蘇庭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靜媚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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