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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晨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晨勇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快車道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欲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並於前方右轉進入冬山路三段316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龍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方亦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左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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