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75,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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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乙節,更改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業均於民國112年…」;

第3行所載「於112年5月8日11時至…」乙節,更改為「於112年5月8日21時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乙節,更改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酒精測定紀錄表」;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曾鈺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8日11時至21時5分,在其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5月9日)13時57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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