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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許菊子
江郁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許菊子於民國111年9月8日15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成功路2巷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成功路與成功路2巷8弄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沿宜蘭縣五結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被告江郁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江郁瑩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藍許菊子則受有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及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藍許菊子、江郁瑩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藍許菊子、江郁瑩2人互提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藍許菊子、江郁瑩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藍許菊子、江郁瑩2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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