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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佳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宥勝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鄒佳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雪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2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林宥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宥勝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藍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宥勝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鄒佳益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宥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鄒佳益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林宥勝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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