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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家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家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7日上午6時30分至3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宮廟前,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因車牌汙穢不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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