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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棋
簡志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信義告訴被告蔡子棋、簡志倫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子棋、簡志倫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信義業與被告蔡子棋、簡志倫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蔡子棋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九樓
現住宜蘭縣○○鄉○○○路○○○○○號
簡志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前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蔡子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將車號○○○○—TJ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仍將車輛停在三岔路口附近而妨礙交通,致簡志倫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六五一三號自小客車沿宜蘭市一結路往宜蘭市中山路五段方向行駛,途經蔡子棋停車之宜蘭市○○○路○○○號附近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與對向黃信義所騎乘之車號○○○—五六○○號重機車會車時,本應注意該處道路因停有蔡子棋之前開自小客車而僅餘約三點七公尺之路寬,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以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會車之安全間隔,致與黃信義所騎乘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安全間隔之車號○○○—五六○○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黃信義受有左下腹壁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信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子棋供述 證明被告蔡子棋有於上開時間,將其 自小客車違規停在宜蘭市○○○路○○○號附近之事實 二 被告簡志倫供述 證明被告蔡子棋有於上開時地與黃信義之機車會車時發生相撞,造成黃信義受傷之事實 三 證人黃信義供述 同上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一、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 置與車輛行進方向 二、證明被告蔡子棋與簡志倫之自小 客車與黃信義之重機車於事故後 之位置與受損情形 五 黃信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信義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蔡子棋與簡志倫於本件交通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子棋與簡志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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