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8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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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榆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羅登茂



輔 佐 人 羅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登茂無罪。

事 實

一、陳采榆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泰山路40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羅登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陳采榆仍於行車安全間隔顯已不足之情況下,自羅登茂左側超越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羅登茂因此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左上臂挫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采榆則受有右側手肘至前臂擦傷、右側手背擦傷、右手小指近端指關節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背多處小擦傷、左手食指近端指關節擦傷、左腳姆趾擦傷等傷害(羅登茂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

嗣陳采榆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治療時,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登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陳采榆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采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采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陳采榆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陳采榆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采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我騎乘機車直行在快車道上,告訴人羅登茂因前方有機車暫停在慢車道上,突然自慢車道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往左偏移,撞及我機車右側車身,導致車禍受傷,我並無過失。

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係告訴人羅登茂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肇事,被告陳采榆不具對違規駕駛人之不當駕駛行為適當處置之責任,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出具之車禍鑑定報告認駕駛人發現危險採取反應之最低反應時間為0.75秒,並未加計煞車時間,欠缺專業,且當天天氣晴朗,案發地點道路外側有高低不一之建築物,路上光線有明暗差距,人類瞳孔需要時間適應,被告陳采榆發覺時已發生碰撞,上開鑑定意見不足採取。

經查:

(一)被告陳采榆於110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泰山路401號前,適有告訴人羅登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兩車因故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羅登茂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左上臂挫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陳采榆則受有右側手肘至前臂擦傷、右側手背擦傷、右手小指近端指關節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背多處小擦傷、左手食指近端指關節擦傷、左腳姆趾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陳采榆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羅登茂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陳采榆及告訴人羅登茂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送成大基金會進行車禍鑑定,而就監視器影像檔案編列圖號及分析,略以:「(圖號)14-1:藍色箭頭標記的羅登茂重機車由監視器右側進入畫面」、「14-3:藍色箭頭標記的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3,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緊鄰快慢車道線,在快慢車道線右側的慢車道内。」

、「14-10:藍色箭頭標記的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10,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

綠色向下箭頭標記白色自小客車停下在内側快車道,在軟質彈性桿旁。」

、「15-1:藍色箭頭標記的羅登茂重機車繼續緩慢往前行駛了一點距離」、「15-12:紅色箭頭標記的陳采榆重機車由監視器右側進入畫面:前、後車輪均極接近快慢車道線,但是在快慢車道線左側的外側快車道上,詳細如15-12,此時已經因為綠色向下箭頭標記白色自小客車遮蔽的緣故,看不到羅登茂重機車輪胎的位置了。

本案鑑定人利用15-12標記羅登茂重機車與陳采榆重機車的距離,如15-12標記距離,兩車車頭距離約4.5個車身,羅登茂重機車尾與陳采榆重機車頭距離約3.5個車身,重機車的車身長約1.8公尺;

所以15-12時羅登茂重機車尾與陳采榆重機車頭距離約6.3公尺;

但是因為泰山路西往東道路平直,所以陳采榆可以在更遠距離外,就看到前方的羅登茂重機車。

15-12畫面中,橙色箭頭標記紅色自小客車後方,還有一輛綠色廂型車,綠色廂型車後方,還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可以看到這三輛車停放時均佔據部分的慢車道,黃色向下箭頭標記的機車停在慢車道内;

所以羅登茂重機車是不可能沿慢車道行駛的;

這可以透過14-10,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

表示羅登茂已經意識到不可能繼續沿慢車道行駛,才會在14-10便已逐漸向左偏;

由14-10至15-12,時間經過了1.117秒。」

、「15-13至16-10:兩輛涉及事故的重機車,一前一後,彼此接近,如15-13至16-10。」

、「17-1:兩車即將發生撞擊,詳如17-1;

由陳采榆重機車於15-12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至17-1,時間經過1.353秒;

而由14-10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10,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至17-1,時間經過了2.471秒,2.471秒遠大於最低反應時間0.75秒,所以可以指稱『陳采榆重機車有充分的時間迴避撞擊』。」

、「17-2至17-3:红色向下箭頭標記的陳采榆重機車由左後趕上藍色箭頭標記的羅登茂重機車;

由17-3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緊鄰快慢車道線,在快慢車道線的左側,並未大幅度離開快慢車道線。

由17-3-2可以看得更加清楚。」

、「17-4:紅色箭頭標記的陳采榆重機車於17-3至17-4之間超越了藍色箭頭標記的羅登茂重機車」、「17-5:兩車已經發生撞擊」;

並認為:「1.陳采榆MCE-8371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發生,平均車速僅5.67公尺/秒=20.4公里/小時,所以陳采榆重機車並沒有超速行駛;

2.羅登茂722-BKY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車速較陳采榆重機車的車速還要低;

3.羅登茂為了迴避慢車道上的車輛,很早於14-10便往外側車道行駛;

4.兩車於17-5發生同向擦撞;

陳采榆重機車於15-12進入監視器畫面,至發生同向擦撞,估計這段時間長達1.588秒;

以泰山路西往東視線良好,且陳采榆重機車的車速僅20.4公里/小時,陳采榆重機車絕對有能力迴避擦撞羅登茂重機車;

5.以陳采榆重機車的車速及羅登茂重機車的車速,黃色暫停在慢車道上的機車,固然是導致羅登茂重機車由慢車道稍微向左駛入外側快車道的緣故,但是並非是導致陳采榆重機車同向擦撞羅登茂重機車的原因;

6.陳采榆重機車同向擦撞羅登茂重機車的原因主要在於沒有與羅登茂重機車保持足夠的左右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至少要保持50公分的左右安全間隔),即陳采榆重機車要超越羅登茂重機車前,沒有保持足夠的左右安全間隔,以致發生同向擦撞;

7.陳采榆自陳MCE-8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是她的機車;

可能因此才會在撞擊後,操作MCE-8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陳采榆重機車才會在車速不高的情況下又往前滑了非常的遠。」



並再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警拍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完成之影像分析重建肇事經過而為鑑定,結果為:「陳采榆騎乘不是自己的MCE-8371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時未保持與右側羅登茂重機車間應有的最少50公分的左右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羅登茂騎乘722-BKY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常行駛,沒有事故原因。」

,有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80頁)在卷可稽。

依據成大鑑定報告,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被告陳采榆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發生,平均時速僅20.4公里,而告訴人羅登茂車速較被告陳采榆為低,復為迴避慢車道車輛,於14-10便往外側車道行駛,至17-1,時間已過2.471秒,而泰山路西往東視線良好,被告陳采榆在更遠距離前,已可注意告訴人羅登茂機車動向,又被告陳采榆重機車於15-12進入監視器畫面,至兩車發生同向擦撞,期間達1.588秒等情。

(三)被告陳采榆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羅登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且依成大鑑定報告,可見告訴人羅登茂於14-10時,重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嗣即緩慢前行,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羅登茂有繼續左偏之情。

又辯護人質疑成大鑑定報告認駕駛人發現危險採取反應之最低反應時間為0.75秒,有所不當一節,本院斟酌「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

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而駕駛人反應時間通常即是重建交通事故(車禍)時的一項重要變因,目前國內在交通事故鑑定上所採用的駕駛人反應時間是0.75秒,這是所謂的平均値,也就是大約一半的人可以做到;

惟為了訴訟上的確認性與公平性,國際上的使用數據較爲寬容,採用1.6秒;

這是百分之95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標準」,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列印本、「輪胎痕跡辨識與行車速度推估」文章(本院卷第447至464頁)附卷可參,堪認成大鑑定報告所採駕駛人發現危險採取反應之最低反應時間為0.75秒,確為國內交通事故鑑定常採用之平均值數據,縱使從寬採取前述國際上使用認定95%之人均得反應之1.6秒,本件告訴人羅登茂於14-10便往外側車道行駛,至17-1,時間已過2.471秒,而泰山路西往東視線良好,被告陳采榆在更遠距離前,已可注意告訴人羅登茂機車動向,又被告陳采榆重機車於15-12進入監視器畫面,至兩車發生同向擦撞,期間達1.588秒,業如前述,則依當時情狀,被告陳采榆應能注意告訴人羅登茂之行車動態,保持適當間隔距離。

另天候晴朗時,路面部分受陽光照射、部分因建物遮蔽產生陰影,而有明暗分別等情,本為自然現象,車輛駕駛者若認難以適應光線差距,應以配戴太陽眼鏡甚或以停止駕駛車輛之方式因應,以避免其無法判斷車輛行進時之各項狀況,影響行車安全,進而發生交通事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理,被告陳采榆即不得以此卸責,一併說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采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與告訴人羅登茂並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成大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被告陳采榆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羅登茂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被告陳采榆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登茂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分別固認「若陳采榆原行駛於機慢車道則:一、陳采榆駕駛普通重機卓,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超越前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羅登茂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前方有停車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三、未知名白色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非遇突發狀況無故於車道中暫停,有礙後方來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四、5671-S7紅色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路邊停車不當,且有礙後方來車通行,為筆事次因。

若陳采榆原行駛於一般車道則:一、羅登茂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前方有停卓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采榆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道前方有暫停車輛,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葷事次因。

三、未知名白色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非遇突發狀況無故於車道中暫停,有礙後方來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四、5671-S7紅色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路邊停車不當,且有礙後方來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本案依肇事後陳車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21.54公尺)推算,陳車倒地瞬間之車速為53-59公里。

再依肇事前監視器顯示,播放時間00:00:14羅車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惟此時影像未攝陳車究係行駛於機慢車道抑或快車道,爰僅研析意見如下:(一)若羅車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時,陳車係行駛於機慢車道,則:1、陳采榆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超越前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2、未知名白色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非遇突發狀況無故於車道中暫停,有礙後方來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3、5671-S7紅色自小客車及羅登茂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若羅車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時,陳車係行駛於快車道,則:1、羅登茂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前方有暫停車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2、未知名白色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非遇突發狀況無故於車道中暫停,有礙後方來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3、567-S7紅色自小客車及陳采榆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13日路覆字第1110017943號函可稽,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如成大鑑定報告就監視錄影畫面逐格檢視以釐清車輛動態及進行秒數分析,所為之鑑定結論,亦較欠缺推論之說明及基礎,故為本院所不採,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采榆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采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治療時,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陳采榆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采榆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過失導致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羅登茂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陳采榆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及被告陳采榆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羅登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登茂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告訴人陳采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行駛,被告羅登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忽然向左偏移騎乘,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采榆受有前述傷勢,因認被告羅登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登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羅登茂自承與告訴人陳采榆發生碰撞事故,以及告訴人陳采榆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告訴人陳采榆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羅登茂固坦承與告訴人陳采榆發生碰撞事故,然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本件車 禍係告訴人陳采榆不當超車所致,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依據成大鑑定報告,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陳采榆之驗傷診斷書、被告羅登茂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詳上述),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陳采榆與被告羅登茂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被告羅登茂正常行駛,沒有事故原因,堪認被告羅登茂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登茂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登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羅登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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