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8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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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4時28分許,駕駛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國道客運),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同路段266號前,右轉進入上開首都客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欲轉至上開停車場內,適有丁原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慢車道超速行駛直行而來,因緊急煞車打滑後兩車發生碰撞,致丁原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黃志豪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原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原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丁原超依據國道客運影像14:27:21是行駛於國道客運後方之一般車道,我右轉前沒有辦法看到丁原超,縱使丁原超於14:27:22變換車道到機慢車道出現於我可視範圍,14:27:23已行駛在機慢車道,但是14:27:22我已經開始右轉,根本無法看見丁原超機車,右轉彎為一連串連續之動作,我根本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可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而且變換車道根本不適用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之法規,況且我右轉彎前,在14:27:14已經開始減速、打右轉方向燈,丁原超應該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距離減速,但丁原超仍在機慢車道超速行駛,才會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4時28分許,駕駛首都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同路段266號前,右轉進入上開首都客運停車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行而來,因緊急煞車打滑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原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

偵2146卷第15頁及其背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

偵2146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案肇事地點雖為一般道路而非交岔路口,但該處係車道與首都客運停車場間之交會處,若前車未作適當之警示,並注意後方來車之動態,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後方車輛實難預料前車將右轉進入該處,而容易肇致交通事故,故被告駕駛國道客運於上開路段欲右轉進入首都客運停車場時除應提前且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使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車輛,有一定且充裕之時間及空間足以反應前車欲右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確認後方車輛車速、兩車距離,禮讓並注意後方直行車先行。

被告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客運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碰撞等事故之危險。

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經本院勘驗丁原超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及國道客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

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則依附件編號1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國道客運於快車道外側車道開始向右偏時,告訴人機車距離肇事地點約50公尺,被告駕駛國道客運於快車道外側車道轉彎,右前車輪壓到快慢車道分隔線時,告訴人機車距離肇事地點約40公尺,參酌附件編號4勘驗結果,被告駕駛國道客運車速原為每小時57公里,開始右轉之時速界於每小時53公里至每小時56公里之間,動作連續一貫,縱使被告稍有轉頭往右邊後照鏡方向看之舉動,然未見國道客運有明顯減速、停等之情況。

而依附件編號2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國道客運行經祐邦企業社後,超越原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前方之B機車前,告訴人機車即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界線之位置,且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駕駛之國道客運於右轉前,其右側車身距離快慢車道分界線仍留有間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後照鏡看得到車尾的地方,車尾以右也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案應無告訴人騎乘在被告視野死角,無法注意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通常與機慢車道車輛距離30公尺、40公尺,我都會禮讓,距離到50公尺的時候,我會判斷車速,決定是否禮讓,剛剛勘驗的A、B機車我都有注意到,因為B機車車速比較慢,所以我才右轉,轉彎過程中我完全沒有看到丁原超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綜上,被告欲於轉彎時,告訴人業已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可視範圍內,被告確未謹慎注意後方來車動態,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結果,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開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2年9月1日警羅偵字第1120024850號函暨所附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先予敘明。

而經附 件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及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畫面錄影時間開始至告訴人與 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倒地,告訴人行駛距離約66公尺,所 花時間約3秒鐘,換算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79.2公里,顯已逾 越上開路段最高速限。

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前 即已顯示方向燈,固可認若告訴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於上開路 段,且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可避免本次車禍 事故發生,然被告右轉時,仍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後方其 他車輛速度、距離,於確定安全後,才可以變換行向,而被 告之過失情節業已敘述如前,是縱使告訴人有前述過失,亦 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認:「黃志豪駕駛國道客運車,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至停車場時,未讓慢車道機車先行,與丁原超駕駛普通重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2146卷第40頁至第41頁),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之肇事原因略有不同,惟此鑑定意見乃供本院參考之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因被告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且採信被告於警詢所稱當時車速不到5公里之說詞,而認係告訴人超速行駛未及時採取減速閃避或暫停之措施,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2146卷第11頁至第12頁),漏未審酌本案國道客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右轉時車速高達每小時50多公里,顯非被告警詢中所述僅有不到每小時5公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自嫌疏誤,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指摘全屬告訴人之過失,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小孩需要扶養,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說明 勘驗結果 1 【光碟名稱】:黃志豪過失傷害畫面。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0)。
【錄影時間】:全長20秒(無畫面時間,以下內容均以影片總時間長度為準。
) 【拍攝角度】:告訴人丁原超之耳掛式行車記錄器畫面。
此為中正路三段往宜蘭行駛之方向,為多線段道路,由左至右依 序為白色虛線左側之快車道內側車道、白色虛線右側之快車道外 側車道、白色實線右側之機慢車道。
影片開始時,告訴人丁原超 行駛於機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界線位置;
被告黃志豪駕駛之國道 客運行駛於畫面前方快車道之外側;
於快車道內側有另一輛白色 自小客車行駛。
畫面右方為汽車展售之店家,由近而遠可見一輛 黑色休旅車停放於店家騎樓、店家騎樓之柱子、一輛白色車頭之 貨車、路燈(該路燈旁有汽車展售店家之第一面直立招牌)、第二 面直立式招牌。
影片時間0秒,被告黃志豪駕駛之國道客運已開始閃爍右方向燈 ,告訴人騎機車通過柏油路面第1段白虛線間格位置、右側路旁 店家騎樓之柱子、柏油路面第1段白虛線位置、柏油路面之第2段 白虛線間距位置。
告訴人行駛至柏油路面之第2段白虛線起點位置時(靠近店家騎樓 停放之貨車處),前方由被告駕駛之國道客運已開始向右偏行, 且持續閃爍右方向燈。
1秒初,告訴人行駛至柏油路面之第3段白虛線起點位置(靠近道 路右方設有第一面直立式招牌之路燈處)時,被告駕駛之國道客 運已轉彎、右前車輪壓到快慢車道分界線。
1秒末,告訴人行駛至第4段白虛線之終點,此時被告黃志豪駕駛 之國道客運持續閃爍方向燈右轉、右前車輪已完全進入慢車道、 右後車輪壓到車道之分界線。
2秒初,告訴人行駛至第5段白虛線之起點(靠近道路右方第二面 直立式招牌處)時,前方由被告駕駛之國道客運右側車身已行駛 至慢車道(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均已越過一般車道之邊線) 3秒末,告訴人行駛至第6段白虛線之終點,畫面開始左右晃動,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出現在畫面下方,於第7段白虛線之 起點位置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向右倒地,畫面劇烈晃動。
5秒後至影片結束之內容為車禍發生後之畫面,與本案無關故不 予勘驗。
2 【光碟名稱】:證1國道客運車及店家監視影像。
(被告庭呈之光碟) 【檔案名稱】:IMG_4524。
(於店家監視器影像資料夾內) 【錄影時間】:全長17秒。
(畫面右上角顯示錄影時間為110年12月07日14時27分08秒至同日14時27分25秒,以下內容均以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準。
) 【拍攝角度】:路旁店家往宜蘭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4:27:08許,影片開始,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機慢車道上, 另有一名身穿黃色雨衣之人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於快車道靠近 慢車道分界線位置。
14:27:10許,被告駕駛之國道客運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快車道 之外側車道(路旁鋪有紅色地毯位子應為祐邦企業社)。
14:27:11許,一名身穿淺藍色雨衣之人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出 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快慢車道分界線位置。
14:27:14許,前方由被告駕駛之國道客運已閃爍右方向燈;
一輛 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
14:27:16許,一名身穿深藍色雨衣騎乘紅色機車之人(應為告訴 人丁原超)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靠近慢車道 分界線位置。
14:27:19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行駛在前之B機車併行、後於14: 27:20初許超越B機車。
14:27:21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國道客運已行駛至畫 面盡頭無法辨識,不予勘驗。
3 【光碟名稱】:證1國道客運車及店家監視影像。
(被告庭呈之光碟) 【檔案名稱】:IMG_4526。
(於「店家監視器影像」資料夾內) 【錄影時間】:全長12秒。
(畫面右上角顯示錄影時間為110年12月07日14時27分4秒至同日14時27分17秒,以下內容均以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準。
) 【拍攝角度】:路旁店家往羅東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4:27:05許,一名身穿黃色雨衣之人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於慢 車道。
14:27:07許,被告駕駛之國道客運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快車道 之外側車道;
A機車已通過路口、行至畫面右側快慢車道分界線位 置。
14:27:08許,一名身穿淺藍色雨衣之人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出 現在畫面中,行駛於慢車道。
14:27:10許,被告駕駛之國道客運完全通過路口、行至畫面右側 白色實線位置,隨即消失在畫面右方;
B機車行駛至分路口中間 ;
同時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C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於 快車道之外側車道。
14:27:11許,B機車完全通過路口、行至畫面右側,隨即消失在 畫面右方。
14:27:14許,C汽車完全通過路口,隨即消失在畫面右方。
14:27:15許,一名身穿深藍色雨衣騎乘紅色機車之人(應為告訴 人丁原超)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快慢車道分界線附近,靠近快 車道位置 14:27:16初許,行駛至路口中段,於14:27:16末許消失於畫面右 方,影片結束。
4 【光碟名稱】:證1國道客運車及店家監視影像。
(被告庭呈之光碟) 【檔案名稱】:_00000000_1425_00.dvr。
(於「羅東站0000000000FU黃志豪遭機車追撞」資料夾內) 【錄影時間】:全長7分57秒。
(畫面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為110年12月07日14時25分00秒至同日14時32分57秒),以下勘驗均以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準。
【勘驗方式】:以光碟內所附之「PC-Viewer」軟體撥放。
【拍攝角度】:被告駕駛之客運錄影畫面,為九宮格分隔畫面,由左上至右下依序命名如下: 最上列左方「CH1」為車輛外、朝正前方拍攝之視角。
最上列中間「CH2」為車輛外、朝左前方拍攝之視角。
最上列右方「CH3」為車輛外、朝右前方拍攝之視角。
第二列左方「CH4」為車輛內、拍攝車內全景之視角。
第二列中間「CH5」為車輛內、朝駕駛座方向拍攝之視角,且為畫面左右與實際相反之鏡像畫面。
最二列右方「CH6」無畫面。
最下列左方「CH7」為車輛外、朝正後方拍攝之視角,且為畫面左右與實際相反之鏡像畫面 。
<14:25:00至14:26:47> 此部分為被告駕駛車輛沿中正路三段往宜蘭方向行駛,行駛在快 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至學進路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之畫面,與 本案無關故不予勘驗。
<14:26:48-14:27:04> 14:26:48許,於CH3畫面中,一名身穿黃色雨衣之人騎乘機車(下 稱A機車)及另一名身穿淺藍色雨衣之人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停 放於機車停等區內、機車停等區後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C 汽車)。
14:26:50許,號誌燈轉換,A機車、B機車、被告所駕駛之國道客 運及C汽車陸續起步行駛。
14:26:54許,於CH4畫面中可見被告轉頭朝右上方看;
於CH5畫面 中則是朝左上方看,隨後看回正前方。
此時整體畫面最右方顯示 之時速為3公里。
14:26:56許,於CH4畫面中可見被告轉頭朝右上方看;
於CH5畫面 則是朝左上方看。
此時整體畫面最右方顯示之時速為17公里。
14:26:58許,開始聽見方向燈開啟之聲音,於CH4畫面中被告轉 頭朝右上方看;
於CH5畫面中則是往左上方看,並可見被告手部 開始轉方向盤、逐漸變換車道,此時整體畫面最右方顯示之時速 為23公里。
14:26:59許,被告看回正前方。
14:27:01秒至03秒間,於CH4畫面中被告右手摸頭部、僅以左手 駕駛,於CH5中則是左手摸頭部、僅以右手駕駛。
行經TOYOTA展 售中心。
14:27:04許,開方向燈之聲音消失,被告駕駛之國道客運已完全 切換至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此時整體畫面最右方顯示之時速為39 公里。
<14:27:05-14:27:09> 被告切換至外側車道後繼續直行,於14:27:07許,CH3畫面中客 運車身前側與原本行駛在前之B機車併行,此時整體畫面最右方 顯示之時速為48公里;
14:27:09許,被告駕駛之客運已完全超越 B機車(於CH7畫面中可完整看見B機車),此時整體畫面最右方顯 示之時速為52公里。
<14:27:10-14:27:27> 14:27:11許,於CH4畫面中被告轉頭朝右上方看;
於CH5畫面中則 是朝左上方看,此時整體畫面最右方顯示之時速為57公里。
14:27:16許,畫面中開始聽見方向燈開啟之聲音 14:27:19許,於CH4畫面中被告轉頭朝右上方看;
於CH5畫面中則 是轉頭往左上方看。
此時整體畫面最右方顯示之時速為56公里。
可看到客運開到汽車展售中心前面。
14:27:21許,於CH4畫面中被告往右上方看、手肘有轉動之動作 ;
於CH5畫面中被告往左上方看,雙手持續轉動方向盤,此時整 體畫面最右方顯示之時速為53公里。
被告持續轉動方向盤、轉頭看之動作。
14:27:23許,CH7畫面中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於此 期間畫面最右方顯示之時速為39公里。
14:27:24許,CH7畫面中告訴人打滑倒地,於此期間畫面最右方 顯示之時速為38公里;
14:27:25許,時速為27公里;
至14:27:27 許,時速為16公里。
14:27:37秒CH7畫面中B機車從快車道通過事故現場。
14:27:37後之影片內容為車禍發生後被告停車、下車察看之畫面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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