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8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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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男於民國110年9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國民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黃儀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民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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