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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恩愷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8時7分許,行駛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政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周玉鳳,沿濱海路4段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被告因而撞及李政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唇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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