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196,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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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仕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5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賴貞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立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與被告業由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兩造其餘民事上之請求拋棄,且聲請人賴貞伶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不追究相對人陳仕晉刑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12年7月17日核定,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核字第785號核定之前揭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45號調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要履行賠償責任始撤回告訴之約定。

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上開告訴於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時視為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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