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雲琴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西往東行駛,並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駛至該路段1之1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撞及由林順境所騎乘,適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林順境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李雲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林順境之配偶李珮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雲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珮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林順境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則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020715號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
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秉此,被告李雲琴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以致撞擊被害人林順境所騎乘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上開機車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58122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即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如前述,然此乃屬被告與被害人於民事損害賠償分擔過失比例之問題,尚難據以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雲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李雲琴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目前為家管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