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1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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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譽馨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福路2段172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直行於其右前方告訴人吳夏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其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挫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左臀擦傷、雙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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