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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秦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念秦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念秦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因而遭楊念秦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呂柏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重度失智症、大腦多處出血性腦傷,合併四肢癱瘓及癲癇症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楊念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楊念秦應給付告訴人張嘉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二)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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